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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寻衅滋事犯罪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0年3月2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9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0年4月27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乙,唐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4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无故踢踹张××的车辆,并伙同王某甲、王某家对张××、张×殴打,致张××鼻骨骨折,构成轻伤。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张××、张×的陈述,证人靳××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的供述,法医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王某甲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4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与同村王某家酒后在本村刘×批发部附近遇见桐柏县X镇X村张××及其儿子张×驾驶面包车路经此处,杨某某无故踢张××的车辆,张××、张×下车要求杨某某对踢痕进行维修遭拒绝,双方争吵,杨某某伙同王某甲、王某家对张××、张×拳打脚踢,致张××鼻子流血受伤。2010年2月9日,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2010年4月1日,杨某某之父杨××与张××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张×、张×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元,张××不追究杨某某、王某甲的民事及刑事责任。

2010年4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张×陈述了其在驾车慢行时杨某某无故踢踹其车辆,并伙同王某甲等人对其殴打致伤的事实,与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及证人靳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以及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民事赔偿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王某豪能够自首,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二被告人均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王某甲可从轻处罚,对杨某某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杨某某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3年6月22日止;王某甲管制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1年6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郑亚勤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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