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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三马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湘电集团有限公司微特电机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三马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x,董某。

委托代理人王炳秋,江苏众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湘电集团有限公司微特电机分公司,住所地湘潭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顾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连期,湘电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三马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湘电集团有限公司微特电机分公司(以下简称微特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1)岳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戴忠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明智、马泽光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胡骞担任记录。于2012年2月22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炳秋、被上诉人微特电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连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日,原告湘电集团有限公司微特电机分公司(买方)与被告江苏三马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卖方)签订了一份《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8台B2型1吨3.5M×2.5M柱式悬臂吊(含8台电动葫芦CD型1吨6M),每台定价为15000元,合计120000元,交货日期为2010年1月20日。合同同时约定,预付30%排产,发货前付60%货款,余款10%质保金按开票日期一年内付清。此外,双方约定了合同的有效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3月11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支付了30%的预付款36000元。被告收到此款之后并未与原告签订新的书面协议,也未明确新的交货日期。直至2011年1月16日,原告委托湘电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以律师函的形式致函被告江苏三马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期间,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了解设备是否生产完毕,也未收到被告提示,“被告已将合同约定的8台设备制作完毕,要求原告支付60%货款,以便被告履行交货义务”的书面材料。而原告在律师函中注明,原告已不需要所订设备,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2011年1月18日,被告复函原告,对原告的要求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存在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违约事实,且双方并未就该合同相关问题协商一致,遂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12月3日,原告湘电集团有限公司微特电机分公司与被告江苏三马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超过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仍未支付30%预付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但被告在2010年3月11日收到原告支付的30%预付款即36000元时,并未就此向原告提出异议,因此,在原被告双方未就原合同达成补充、变更协议的情况下,均应遵循原合同的约定。在已超过原合同约定的交货期,且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新的交货期,且双方不能就此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即双方均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但自2010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之日至2011年1月10日原告致函被告近一年时间内,原、被告双方均未要求履行合同,原告也没有向被告了解设备是否制作完毕,被告亦没有通知原告设备已制作完毕,要求原告支付60%货款。以便被告履行交货义务,而此时已超过双方约定的合同期,因此,原、被告双方对此均存在过错。由于现已超过双方约定的合同有效期,且原、被告双方均向本院提出诉求,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已取得的预付款返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3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并未就该损失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能全部支持,但可酌情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预付款退还之日止的利息。此外,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3200元,由于反诉原告未就该部分经济损失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反诉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合同有效期内已将约定的设备制造完毕。因此,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3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湘电集团有限公司微特电机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三马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3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二、被告(反诉原告)江苏三马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反诉被告)湘电集团有限公司微特电机分公司预付款36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预付款退还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江苏三马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50元,反诉费2080元,合计353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江苏三马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江苏三马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服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1)岳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合同订立后,被上诉人一直未能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前支付30%的预付款,直到2010年3月才向上诉人支付预付款,已构成违约。上诉人在履行合同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并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生产义务。由于被上诉人一直未能支付60%的货款,上诉人拒绝交货的行为不构成迟延交货,更不存在违约。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请二审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微特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三马公司签订的是《产品买卖合同》,三马公司为我公司生产柱式悬臂吊,我公司支付货款,但我公司支付了货款后,三马公司却不向我公司交货柱式悬臂吊。是三马公司违反约定,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案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就本案争议焦点陈述了各自的观点,但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已查明的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关于三马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2、三马公司应否退还微特分公司货款的问题。作如下评述:

1、关于三马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微特分公司与三马公司在2009年12月3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后,三马公司并未组织生产,原因是三马公司在合同的交货期内未生产合同所需的设备,三马公司未向微特分公司发货和催要货款,亦未向微特分公司发送任何书面的通知与函件。三马公司在收到微特分公司的预付款后,三马公司仍未生产微特分公司的设备,也未通知微特分公司该设备已制作完毕,要求微特分公司支付60%的货款,以便履行交货义务的任何证据材料。一年后,微特分公司致函三马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货款。但三马公司辩称,微特分公司所需设备已制作完成,不存在违约行为,但三马公司却未举出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三马公司提出的设备已制作不存在违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2、三马公司应否退还微特分公司预付款的问题,由于三马公司并未制作微特分公司所需设备,致使微特分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微特分公司要求解除与三马公司的合同并退还预付款的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一审判决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080由上诉人江苏三马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忠华

审判员李明智

审判员马泽光

二O一二年四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胡骞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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