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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41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7日,李某某、刘某某(已判决)、董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预谋盗窃电缆卖钱。上班期间,李某某、刘某某将240型电缆锯成四段,隐藏到了地下室附近地沟的线槽里。下午刘某某等人又在工地将半轴120型电缆锯成三段盘起来。下午下班后,在董某某带领下,李某某、刘某某等每人扛一盘120型电缆到达地下室南口,李某某、刘某某、董某某等人将该三盘120型电缆扔到围墙外,李某某、董某某两人又到围墙外接应。刘某某等人又返回地下室将藏在线槽里的四段240型电缆盘起来,期间被保安在地下室抓获。经鉴定,四盘240型电缆价值8260元,三盘120型电缆价值37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证人刘××、雷××、吕××、郭××、张××、王××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盗窃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作案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孟津县公安局白鹤派出所证明,本院(2010)孟刑初字第X号对同案犯所做出的生效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所盗窃的240型电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愿意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比照同案犯的判决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王建宏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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