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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梁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

法定代理人佟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孙丽,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军、陈某,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梁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过审理,于2010年4月28日作出(2008)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刘某甲不服,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日作出(2010)焦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进行立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8日、2011年3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孙丽,被告梁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梁某军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3年1月2日下午,原告骑自行车行至焦西派出所附近时,被逆向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的,被告驾驶的红色单排跑车撞翻。经原告亲属与被告协商,被告承诺负担一切费用。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以被告的名义住进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但是,在原告住院5天后,被告就不再支付医药费,原告就去事故科报案。在公安机关的调解下,被告同意一次性向原告支付4550元(其中包含原告在中医院垫付的5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据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2837.4元,误工费x.83元,护理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700元,公告费263元,复印费25元、精神慰抚金x元,以上共计x.2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梁某答辩称,1、原、被告于2003年1月2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已对原告进行了一次性赔偿,调解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放弃实体权利,双方不存在任何纠纷;2、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是一年,本案于2003年1月2日达成调解终结书,原告曾于200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的起诉,原告第一次主张权利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刘某甲的母亲与梁某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如何;3、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低保证和残疾证,证明原告受伤后生活困难并造成残疾;3、通知二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时效中止;4、病历六张,证明原告伤情及受伤住院的事实;5、证明二份,证明事故应由被告负全部责任,签订赔偿协议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受伤后需人照顾;6、票据四张,证明原告住院后为治疗所花费用2837.4元;7、情况说明,证明该事故的经过和受伤后为讨要费用及诉讼的说明;8、鉴定费、公告费、复印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案的花费。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一次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也没有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对证据4无异议;证据5中王改云的证明与本案无关,2007年7月17日的证明是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人作的证明,属无效证明,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6应出示原件,且该票据无处方印证,不能证明是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对证据7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8无异议。

被告梁某为支持自己的观点,提出如下证据:调解(终结)书,证明原告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本事故已调解终结且被告已履行完毕。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该调解书不是原告本人所签,也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质证后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某、举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确认如下:一、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8,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提出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生活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提出异议,该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医疗票据均系原告出院后的票据,且无医生处方相印证,无法证明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系原告法定代理人自己书写,不属于证据的范围,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该证据系原告的母亲佟某某与被告梁某所签订,能够印证该起事故调解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03年1月2日下午,原告刘某甲骑自行车行至焦西派出所附近时,被逆向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的,被告梁某所驾驶的红色单排跑车撞翻。经焦作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梁某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应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甲以梁某的名义在焦作市卫校医院、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被告支付了医药费。后经调解,原告刘某甲的母亲佟某某和梁某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梁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等共计4550元。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事故调解书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另查明,被告已给付原告赔偿款3000元。

另查明,2000年11月3日,新乡市劳动教养管理所委托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委员会对刘某甲进行鉴定,结论为精神分裂症,无劳动教养能力。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梁某驾车行驶时将原告刘某甲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该对原告刘某甲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刘某甲受伤后,其母亲佟某某和梁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等共计4550元。该协议签订于2003年,而刘某甲在2000年已经被鉴定为精神分裂症,无劳动教养能力,佟某某作为刘某甲的母亲有代理刘某甲行使权利的代理权限。退一步讲,即便是佟某某不具有代理权限,签订协议未经过刘某甲的授权,佟某某作为刘某甲的母亲,和梁某签订协议的行为也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即梁某有理由相信佟某某有代理权。据此,上述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对该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该协议明确约定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费用,应视为双方对该次交通事故需赔偿的各项费用的数额已认可,且该协议被告已实际履行3000元。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等其它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未履行的1550元,应继续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甲赔偿款155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037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3987元,被告梁某承担50元;公告费263元,由被告梁某承担;鉴定费70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院长批准缓交至执行阶段,待本案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智

审判员程志猛

审判员张倩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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