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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乔某某、王某某盗窃犯罪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4月2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0年5月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4月2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0年5月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乔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至4月,被告人乔某某、王某某窜至唐河县X镇及襄樊市襄阳区,盗窃居民喂养的狗5只,价值1264元。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乔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常××、陈××等人的陈述,价格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乔某某、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乔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至4月20日,被告人乔某某、王某某驾驶轿车,携带购买的弩、箭和拌毒药的碎肉,先后四次窜至唐河县X镇及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X镇,采取射杀及毒杀的方法,盗窃苍台镇X村常××、五里陈村陈××、苍台村杨×、陈××及程河镇X村郭××喂养的狗各一只,共计价值1264元。二被告人将其中的三只狗销赃给枣阳市X镇的陈××,获赃款840元分肥。2010年4月20日早上,二被告人将郭××喂养的狗射杀后,驾车行至苍台镇,被公安人员截获,收缴其所驾车辆及作案工具。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常××、陈××、杨×、陈××、郭××陈述了其喂养的狗被盗的时间及体貌特征,与证人尚××、陈××、陈××等人的证言及二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以及湖北省枣阳市工商局杨档分局价格证明,唐河县公安局收缴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乔某某、王某某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各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各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二被告人均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2010年1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郑亚勤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袁聚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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