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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乙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2001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0年3月11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2010年4月17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12月9日,被告人黄某乙伙同黄某敏(已判刑)预谋后,趁失主李某某去通许县X路“三毛时代购物广场”购物之际,将其停放在门前公路上的一辆白色“北斗星”牌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2、2009年元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乙明知黄某敏介绍的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是被盗车辆,仍积极联系康杰(另案处理)将通许县X镇X村孙某某被盗的五菱面包车予以销赃。破案后赃车追回退还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乙明知是没有合法手续的车辆,而积极联系买主,帮助其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犯掩饰隐瞒所得罪无异议,对指控犯盗窃罪有异议,当庭辩解其没有犯盗窃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9年12月9日,被告人黄某乙伙同黄某敏(已判刑)预谋后,趁失主李某某去通许县X路“三毛时代购物广场”购物之际,将其停放在门前公路上的一辆白色“北斗星”牌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2、2009年元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乙明知是没有合法手续的车辆,仍积极联系他人将通许县X镇X村孙某某被盗的五菱面包车予以销赃。破案后赃车追回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黄某乙供述;同案犯黄某敏供述;2、被害人李某某、孙某某陈述;3、证人赵××、刘××、康×;4、书证:被告人黄某乙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车辆照片、三毛超市监控录像照片、黄某乙与黄某敏电话记录单、白色北斗星x轿车信息、本院(2001)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通许县人民法院(2010)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5、鉴定结论: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兰价鉴刑字(2001)第X号、通许县价格认证中心通价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乙明知是没有合法手续的车辆,仍积极联系他人予以销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两项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乙身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乙称其没有实施盗窃的意见,根据庭审已查明事实,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金亮

审判员栗志起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刘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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