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娄某某,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星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刘宗垒(另案处理)、陈某、昝晓辉(二人已判刑)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驾车窜至新密市青屏办事处嵩山大道骨科医院门口,将被害人樊某停放在此的价值260元的车辆玻璃砸碎,将车内一包盗走,包内现金42000余元,所得赃款已分肥挥霍。案发后,张某退某3000元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张某于2011年9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张某供述,同案人刘宗垒、陈某、昝晓辉供述,被害人樊某陈某,证人韩某、王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退某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指控其犯盗窃罪不持异议,但称盗窃数额实为21300元。
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盗窃罪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本案盗窃数额实为21300元,且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退某、认罪情节,可对被告人张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刘宗垒(另案处理)、陈某、昝晓辉(二人已判刑)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驾车到新密市青屏办事处嵩山大道骨科医院门口,将被害人樊某停放在该处价值260元的车辆玻璃砸碎,将车内一包盗走,包内装现金21300余元,所得赃款已分肥挥霍。案发后,张某家属主动退某3000元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张某于2011年9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刘宗垒、陈某、昝晓辉供述,被害人樊某陈某,证人韩某、王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退某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213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盗窃被害人樊某现金42000元,经查证,作案时实施取包行为的行为人为本案被告人张某,且事后该包一直由张某占有、掌控,张某当庭供述与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一致,均供认所盗包内现金数额实为21000余元,其与刘宗垒各自分得3000元,余额15000余元交给了同案人陈某的家人,其供述能与同案人刘宗垒供述、证人王某(系同案人陈某的母亲)证言、退某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而支持起诉书指控盗窃数额为42000元的证据仅有被害人樊某陈某,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系孤证,因此,本院认定本案盗窃数额为21300元。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盗窃数额实为21300元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张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家属已主动退某赃款3000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退某所得赃款,可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被告人是以破坏性某段实施盗窃,应对其从重处罚,因此,辩护人提出可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
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进生
审判员韩某营
人民陪审员李某义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