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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王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12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13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8日晚20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晚20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其老板杨某的车牌为豫x号灰色荣威牌小型轿车,沿方城县X镇X路自东向西行至人民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75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李某乙、袁某某的证言,呼气酒精测试仪结果、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表、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孟洋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崔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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