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棉纺织总厂。
法定代表人龚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谷某、谷A,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
原告上海某棉纺织总厂诉被告林某、上海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棉纺织总厂之委托代理人谷某、谷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上海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棉纺织总厂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06年2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由第一被告租赁原告位于上海市X路X号房屋经营游戏机娱乐业务,租赁面积为550平方米,租期一年,从2006年2月1日至2007年1月31日,月租金人民币10,000元,先付费后使用,第一被告必须在每季度租赁期前一个月付清下一季度房租,逾期付款,视为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协议;租赁期内发生的水、电、电话费由被告按实支付给原告,被告不得将房屋转租,不得破坏房屋结构,协议还对其他条款做了约定。协议签订后,两被告共同使用上述房屋进行经营活动,第二被告在合同期内支付上述房屋的房租,协议期满后,第二被告还支付房屋使用费至2007年8月。此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两被告擅自将租赁房屋实际使用面积从550平方米扩大到1000平方米。租赁期满后,原告以多种形式告知被告不再续签租赁协议,并多次发函给被告,要求两被告腾清并交还承租房屋,但两被告置之不理,并自2007年9月起停付房屋使用费。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腾清并迁出上海市X路X号房屋;判令两被告支付从2007年9月1日至返还房屋之日的房屋使用费;判令两被告按每平方米0.6元支付从2007年9月1日至返还房屋之日擅自扩大使用面积450平方米的房屋使用费。
被告林某、上海某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X路X号建筑面积47,851平方米的权利人为原告上海某棉纺织总厂。2006年2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林某(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某路X号房屋租赁给乙方经营游戏机,时间从2006年2月1日至2007年1月31日,为期一年;租金:人民币0.6元/平方米.日,本协议月租金为壹万元;付款方式:采取付费后使用的原则,乙方必须在每季度租赁期前一个月(即提前一个月)付清下一季度房租,逾期付款,视乙方为违约行为,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停止供电供水,收回房屋;……乙方在内部装修过程中,不得破坏原房屋结构,由此造成的后果和损失由乙方承担,除设备外的装潢设施,租赁期满时归乙方,不得破坏、不得拆除和计价……。2007年6月25日,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支付2007年6月至8月租金人民币30,000元。2007年11月26日、2008年4月1日、2008年5月5日,原告多次发函给被告林某,要求迁出,未果,2008年8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租赁合同于2007年1月31日届满后,第一被告并未按约交还房屋,故在使用期间被告仍应支付房屋使用费。根据工商材料及实际使用的事实,及第二被告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支付过租金,应可认定房屋实际使用人亦有第二被告,故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支付欠租,于法有据,可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擅自扩大使用面积,因对于扩大使用面积的时间及具体面积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案暂不作处理。现租赁期间届满,原告屡次表明不再续租,要求搬迁,被告理应承担腾清并返还租赁房屋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上海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腾清,并向原告上海某棉纺织总厂退还上海市X路X号房屋。;
二、被告林某、上海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棉纺织总厂按照月人民币10,000元标准支付从2007年9月1日至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
三、原告上海某棉纺织总厂要求被告林某、上海某有限公司按人民币0.6元/平方米/日标准支付从2007年9月1日至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擅自扩大使用面积450平方米的房屋使用费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付款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9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960元,由被告林某、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萍
书记员 未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