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诉郝某某其他劳动争议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原系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郝某某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军花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郝某某于2009年6月11日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被告职位为机动车司机。2009年9月13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无故旷工,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的经营活动,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9月15日,原告根据公司相关规定,对被告处以开除处罚。现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8月至9月工资人民币4896元、保证金10,000元,原告对此不服。据此,原告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09年8月至9月工资人民币4896元及保证金10,000元。

被告郝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维持仲裁裁决。2009年9月12日是原告要求被告不要工作的,不存在被告旷工之说,被告亦未违反规章制度。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金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一份,以此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并对裁决书中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2、原、被告于2009年6月11日签订的期限为二年的劳动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及约定月薪为人民币1600元;

3、2009年9月13日原告作出的关于郝某某违反公司制度的处理决定一份,其中载明“驾驶员郝某某自09年9月起,对工作表现出极不负责的态度,违反多项公司管理制度,对公司的声誉及正常经营造成了严重的影响,造成了公司财产的损失。具体如下:1、以制造交通事故为威胁,多次向管理人员提出无理的要求。2、多次违反公司车速规定。超速行驶。严重影响行车安全。3、不服从现场指挥及合理的指令。违规作业。4、工作消极,与仓库人员发生口角。造成公司不良影响。5、油耗超出正常值。不排除倒卖油品嫌疑。6、9月13日起无故旷工,对公司正常业务造成损失。经公司讨论决定,鉴于郝某某以上恶劣的工作态度及表现,根据公司管理制度及合同约定,对郝某某处于开除处分,并不予归还其保证金,8月份工资按1600元全额发放。9月份工资予以扣除。”以此证明因被告违反规章制度,故原告对其作出处罚。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无异议,并对裁决书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约定的月薪人民币1600元是基本工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处理决定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9月12日是原告口头通知被告不要上班了,已经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被告并不存在违纪情况。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被告签订的起始日期为2007年3月31日、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为2007年3月31日。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无异议。

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而双方对于该裁决书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但关于被告每月工资收入情况,从劳动合同上仅仅只能体现双方约定的月薪(基础工资部分)为人民币1600元,具体每月的工资收入应当结合原告每月工资清单等实际发放的情况来认定;原告提供的处理决定,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处理是否合法合理应当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原告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被告郝某某于2007年3月31日起进原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工作,担任机动车驾驶员职位,双方签订一份一年期的劳动合同。2009年6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起始日期为2009年6月11日的二年期劳动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月薪(基础工资部分)为人民币1600元,雇员可以享受根据公司业绩发放的销售提成奖金。双方签订的二份劳动合同的第十三条第二款均规定:“雇员在聘用期间,同意在合同生效后的试用期结束后领取薪资时,由雇主按照相关管理规定从中每月扣除500元用于缴纳遵守安全法规保证金,该保证金累计缴纳总额达10,000元即停止缴纳。”原告按此规定累计已经收取被告缴纳的保证金10,000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09年9月12日。次日,原告作出关于郝某某违反公司制度的处理决定,对被告处以开除处分,并不予归还保证金,8月份工资按1600元全额发放,9月份工资予以扣除。原告尚未支付被告2009年8月、9月工资,亦未退还被告保证金。

另查明,2007年7月至2009年10月期间,原告为被告缴纳了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2009年9月24日,被告郝某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2009年8月至9月12日工资人民币4896元;2、2009年8月高温费400元;3、保证金10,000元。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应对被告出勤记录、工资发放签收记录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供上述证据,故承担不利后果;保证金应当及时归还被告;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享受高温津贴的条件或双方有特殊约定。故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8月至9月工资人民币4896元、保证金10,000元,合计14,896元;对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

仲裁裁决书下达后,原告对裁决书不服,提起了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2009年8月至9月工资及其具体的金额、是否应当归还被告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本案中,双方对于未发放被告2009年8月至9月12日期间工资及扣除被告保证金10,0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仅仅在工资金额的认定及原告是否有权扣除被告工资、保证金上产生争议。虽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月薪(基础工资部分)为1600元,但是合同另外也有约定“在本合同生效后,雇员可以享受根据公司业绩发放的销售提成奖金”,而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故本院认为,被告每月基础工资是1600元,另外还有其他奖金等收入。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载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项目、时间、本人姓名等,并按有关规定保存备查。单位不管以何种形式发放工资,都应当向劳动者提供一份本人的工资清单。另外,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而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有关其发放被告及其他员工工资的记录,故本院对被告认为其2009年8月至9月12日工资为4896元的主张予以采信。虽然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多项管理制度,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1)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2)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3)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4)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而原告直接从被告工资中扣款的行为,不符合相关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的情形。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的扣除被告8月部分工资、9月工资及扣除被告工资10,000元作为保证金并不予归还的行为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09年8月至9月工资4896元及不归还被告保证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国务院《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郝某某2009年8月至9月工资共计人民币4896元;

三、原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被告郝某某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

如果原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军花

书记员李青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