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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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甲等与邵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五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甲,男,1969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冯某乙,男,1950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某,女,1937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冯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冯某甲(系冯某丙父亲),1969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瑶,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某,男,1970年3月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勇,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蚌埠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怀远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勇,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

负责人:谢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勇,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82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万荣宇通运输公司。住所地陕西省万荣县X镇X路。

被告:阚某丁,男,196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吴某某,女,196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朱某戊,女,1981年3月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阚某己,男,2008年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朱某戊(系阚某己母亲),1981年3月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五河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庚,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X路X号。

原告冯某甲、冯某乙、刘某某、冯某丙与被告邵某某、安徽省蚌埠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怀远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怀远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以下简称怀远财产保险公司)、张某、万荣宇通运输公司、阚某丁、吴某某、朱某戊、阚某己、五河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河平安汽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运城人寿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代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冯某乙、刘某某、冯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瑶、被告邵某某、怀远汽运公司、怀远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勇、被告阚某丁、朱某戊、五河平安汽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朱某庚到庭参加诉,被告张某、万荣宇通运输公司、运城人寿保险公司、吴某某、阚某己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甲、冯某乙、刘某某、冯某丙诉称,2010年1月31日8时10分,阚某驾驶皖x号货车,沿宁洛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95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晋x号(晋M917挂号)车尾部接触,随即邵某某驾驶的皖x号大客车前部与皖x号货车尾部接触。发生三车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阚某及车内乘客李邦武、张加友三人死亡,冯某甲受伤。该起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四大队认定,阚某负主要责任,邵某某负次要责任。皖x号大客车在被告怀远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晋x号(晋M917挂号)车在运城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费用计x元。

原告冯某甲、冯某乙、刘某某、冯某丙针对其诉讼请求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

1、原告的户口簿,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

3、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的法定车主情况。

4、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冯某甲治疗及医疗花费情况。

5、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冯某甲伤残等级及鉴定花费。

6、证明1份,证明原告家庭人口情况。

7、保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花费。

被告邵某某、怀远汽运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邵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只应承担30的责任,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先予赔偿,超出部分承担30的责任。

被告邵某某、怀远汽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怀远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我单位承保的车辆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三人死亡一人负伤,本案的另一受害人李邦武已经在蚌埠市怀远县人民法院起诉,现正在审理中,我方承保的皖x号大客车交强险应由四个受害人平均分享。承保的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应当扣除5的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也存在四个受害人共同享有的问题。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怀远财产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张某辩称,我所驾驶的晋x号(晋M917挂号)车在运城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本次事故中我没有责任,保险公司只应在无责限额x元内负责赔偿。原告起诉我无法律依据,法院应予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万荣宇通运输公司没有提供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运城人寿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阚某丁辩称,我儿子阚某已经独立生活,车是他自己借钱买的,本案与我没有关系。

被告阚某丁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朱某戊辩称,车是我和我丈夫阚某借钱买的,车号是皖x号。我对本次事故责任划分也没有意见,但我没有赔偿能力。

被告朱某戊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吴某某、阚某己没有提供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五河平安汽运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五河平安汽运公司提交的证据为:

保单抄件,证明皖x号肇事车辆投保了车上人员险每人2万元。

被告运城人寿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阚某丁、朱某戊对原告冯某甲、冯某乙、刘某某、冯某丙所提供的证据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8的交通费认可1000元。

被告邵某某、怀远汽运公司、怀远财产保险公司、五河平安汽运公司对原告冯某甲、冯某乙、刘某某、冯某丙所提供的证据1、2、3、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中明光市中医院的医疗费中有护理费108元、其他收费208元,五河县医院医疗费中其他收费174元不属于本次事故的损失范围,9张门诊收据没有相应的病历佐证,对其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北京医疗器械公司的9800元费用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江苏省中医院的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五河县中医院的统计表形式不合法,也没有相应的病历佐证,故不能作为原告损失赔偿的依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治疗终结,与事实存在误差,对其合理性有异议。证据6是先盖章后填写的,其父母与受害人的关系应该由户籍机关提供证明。对证据8认可交通费1000元。

原告冯某甲、冯某乙、刘某某、冯某丙及被告邵某某、怀远汽运公司、阚某丁、朱某戊、怀远财产保险公司对被告五河平安汽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冯某甲、冯某乙、刘某某、冯某丙所提供的证据1、2、3、5、6、7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8的交通费原、被告均同意按1000元计算,本院以予确认。对证据4中的2010年8月1日在北京荣泰佳业医疗器械公司购买“钛笼”一枚9800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用处及相应的处方或医嘱印证,对该费用不予认定,五河县中医院的统计表,非正式医疗费用发票,对该费用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对被告五河平安汽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2010年1月31日8时10分,阚某驾驶皖x号重型货车,沿宁洛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950M处时,遇前方同向行驶由张某驾驶的晋x号(晋M917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因前方交通事故而停车,阚某措施不及,车辆前部与晋M917挂号货车尾部接触,随即邵某某驾驶的皖x号大客车前部与皖x号货车尾部接触。此事故中阚某和车内乘客李邦武、张加友三人当场死亡,皖x号货车内乘客冯某甲、大客车驾驶员邵某某和其所驾车内乘客钮玉明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四队处理,作出了“(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阚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张加友、李邦武、冯某甲、钮玉明不负事故责任”。冯某甲受伤后,当时被送入明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第1腰椎爆裂性骨折伴截瘫;右踝关节骨折脱位;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于2010年2月9日出院,并于当日入住五河县人民医院,于2010年3月2日从五河县人民医院出院,出院当日又到五河县中医院进行康复治疗,期间冯某并还到其他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先后共花去医疗费x.8元。冯某甲于2010年6月5日经五河县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者冯某甲交通事故外伤致脊髓损伤伤残等级为Ⅰ级(一级)伤残。伤者冯某甲交通事故外伤致脊髓损伤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且鉴定其取钢板内固定手术费等费用为6000元,并支付鉴定费800元。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农村居民。冯某丙系冯某甲长子,X年X月X日出生。冯某乙系冯某甲父亲,1950年8月出生,刘某某系冯某甲母亲,X年X月X日出生,冯某乙、刘某某共生育子女两人,均成年。按照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有关标准,被抚养人冯某丙的生活费为609元(3655元/年×1年÷3人÷2人),被抚养人刘某某的生活费为6091.6元[(3655元/年×1年÷3人+3655元/年×(7-1)年÷2人)]÷2人,被抚养人冯某乙的生活费为x.1元[(3655元/年×1年÷3人+3655元/年×(7-1)年÷2人+3655元/年×(20-7)年]÷2人,冯某甲的残疾赔偿金为x元(4504.3元/年×20年),冯某甲伤残鉴定前的护理费为x元(72.2元/天×155天),伤残鉴定后的护理费为元x元(x元/年×20年),误工费为5978.3元(38.57元/天×1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50元。原告花去交通费1000元。上述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为x.8元。另查明,阚某驾驶的皖x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是阚某和其妻即被告朱某戊,该车挂户于被告五河平安汽运公司。被告张某驾驶的晋x号(晋M917挂)号重型半挂车车主是被告万荣宇通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运城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邵某某驾驶的皖x号大客车车主是怀远汽运公司,该车在被告怀远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负事故次要责任免赔率为5。被告阚某丁、吴某某系阚某父母亲,阚某己是阚某儿子,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阚某丁、吴某某、阚某己继承了阚某的遗产。本起事故另外一死者李邦武的近亲属已在怀远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邵某某、怀远汽运公司、怀远财产保险公司、五河平安汽运公司。

本院认为,阚某驾驶皖x号货车因措施不及,车辆前部与张某驾驶的晋x号(晋M917挂)号挂车尾部接触,随即邵某某驾驶的皖x号大客车前部与皖x号货车尾部接触。造成张加友等三人当场死亡、冯某甲等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四队处理,认定:“阚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张加友、李邦武、冯某甲、钮玉明不负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应予采信。朱某戊、阚某作为皖x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应承担本次事故损害的70赔偿责任;阚某在本次事故中已死亡,朱某戊作为该车唯一车主,应承担本次事故损害的70赔偿责任。被告阚某丁、吴某某及阚某己虽分别是阚某的父母亲和儿子,三被告作为阚某的继承人,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三被告继承了阚某的遗产,根据继承人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一致性,故被告阚某丁、吴某某、阚某己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皖x号重型货车挂户于被告五河平安汽运公司。该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万荣宇通运输公司作为晋x号(晋M917挂)号重型半挂车车主,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作为该车驾驶员,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车在被告运城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运城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无责任死亡伤残险x元限额内和无责任医疗费险1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到本起事故有三人死亡和一人重伤,为公平分配该交强险,被告运城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x元无责任限额内的交强险的四分之一即2750元和医疗费1000元。被告怀远汽运公司作为皖x号大客车车主应承担本次事故损害的30赔偿责任。该车在怀远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又是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怀远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有关法律承担赔偿责任。同样,为公平分配该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怀远财产保险公司应在x元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险和x元医疗费险限额内及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内按四分之一(除x元交强险医疗费)份额赔偿给原告。怀远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减轻被告怀远汽运公司对原告的赔偿。被告邵某某作为该车驾驶员,在本起事故中没有重大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给予x元。本案各项费用总额为x.8元,但原告只主张x元,这是原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以予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赔偿原告冯某甲、冯某乙、刘某某、冯某丙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安徽省蚌埠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怀远汽车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冯某甲、冯某乙、刘某某、冯某丙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被告朱某戊赔偿原告冯某甲、冯某乙、刘某某、冯某丙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四、被告五河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朱某戊应承担的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冯某甲、冯某乙、刘某某、冯某丙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费用3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冯某甲、冯某乙、刘某某、冯某丙对被告邵某某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冯某甲、冯某乙、刘某某、冯某丙对被告万荣宇通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

八、驳回原告冯某甲、冯某乙、刘某某、冯某丙对被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九、驳回原告冯某甲、冯某乙、刘某某、冯某丙对被告阚某丁、吴某某、阚某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0元,减半收取3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负担700元,被告朱某戊负担2000元,被告安徽省蚌埠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怀远汽车运输公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代昌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卢刚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b00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最告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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