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祝某某。
被告某某洁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尤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陆某某为与被告某某洁具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于2010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12月1日进入被告公司,被安排在百安居高境门店担任营业员。2008年8月28日,原告又被调往红星美凯龙汶水路门店工作,至2009年10月23日止。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09年度,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970元。期间,原告的法定假日加班时间共计68小时。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加班费为3631.20元。但被告仅支付原告1410.40元,尚应支付差额2420.80元。原告于2009年11月23日申请劳动仲裁,但仲裁裁决仅支持原告的部分请求事项。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06年12月至2009年10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支付2009年度法定假日加班费差额2420.8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属实。期间,原告是在门店工作,实行不定时工时制。2009年度的法定假日,原告虽有加班,但被告给予补贴或者调休,故就加班费的内容,被告同意按仲裁裁决处理。至于原告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因原告自己提出不需缴纳,故被告确未缴纳。现同意按仲裁裁决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具有本市户籍的从业人员,于2006年12月1日进入被告公司,担任门店营业员工作。2008年1月,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为1000元。该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至2009年10月23日止。同年11月23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月至10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x元、2009年度法定假日加班费2240元,并为原告补缴2006年12月至2009年10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2010年1月8日,仲裁委作出嘉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度法定假日加班费差额1029.95元,并为原告补缴2008年11月至2009年9月期间小城镇社会保险费5431.50元,对原告的其他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工作期间的收入包括正常出勤工资和销售提成。其中,2008年和2009年的每月正常出勤工资为1000元和1200元;2008年的总收入为x元,2009年实际工作期间的总收入则为x.50元。
诉讼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法定假日加班费是2009年元旦、清明、端午、五一、中秋和国庆等节日加班的加班费,共8天,每天8.5小时。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表示应以考勤为准,但其未提供原告该期间的相应考勤记录。为此,双方确认被告应再支付原告上述期间加班费1500元。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补缴。根据《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本市郊区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及具有本市户籍的从业人员属于该规定的适用范围。现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应当为其缴纳城镇社会保险的相应证据。故其要求被告为其缴纳城镇社会保险费的请求,缺乏依据。被告应为其补缴的仅应是《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暂行办法》规定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根据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和实际收入情况,经本院委托上海市嘉定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算,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06年12月至2009年10月期间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x.5元。至于原告主张的2009年度法定假日加班费差额,双方一致确认为1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洁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某某2009年度法定假日加班费差额1500元;
二、被告某某洁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陆某某补缴2006年12月至2009年10月期间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x.5元。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某某洁具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所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永兴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
记录员杨晓燕
审判员赵永兴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