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严某,上海市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号。
负责人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屠某某(系单位员工),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系单位员工),女,住(略)。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李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益美芳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21日、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2009年3月30日17时48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本市浦东新区X路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紫薇路路口时,与被告李某驾驶的沪A某小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有关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作出无法查证的结论。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等,其损伤的后遗症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给予一期治疗休息时限为3-4个月、护理时限为1-2个月、营养时限为2个月。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时限为1个月、护理时限、营养时限各为2周。故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计人民币20,782.10元(已扣除伙食费,以下币种同)、交通费3,500元、误工费10,000元(2,000元/月×5个月)、护理费4,500元(由原告母亲护理,按每月1,800元计算2.5个月)、车辆修理费940元、营养费3,000元(1,200元/月×2.5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鉴定费1,5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李某承担60%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只同意按就诊次数酌定。护理费应按每月900元计算。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故不同意支付。律师代理费由法院酌定。鉴定费只承担三期鉴定费用。对其余费用无异议。对赔偿比例问题,因原告过路口时闯红灯而引发事故,原告应负主要责任,故只同意承担40%责任。事发后,答辩人已付原告医疗费17,997.1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劳动合同、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应按每月960元计算。护理费应按每月900元计算。交通费按门诊次数每天10元计算。车损应提供修理费发票。另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李某按60%赔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0日17时48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乙车,后乘坐丙)沿本市浦东新区X路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申江路、紫薇路路口左转弯时,被告李某驾驶沪A某小型客车(甲车)沿申江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甲车车头与乙车右侧相撞,致乙和丙连人带车跌地,造成乙、丙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查证,事发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甲、乙双方进入路口的信号灯情况无法查证,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等,其损伤的后遗症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给予一期治疗休息时限为3-4个月、护理时限为1-2个月、营养时限为2个月。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时限为1个月、护理、营养时限各为2周。事发后,被告李某垫付医疗费17,997.10元。遂原告起诉,诉请如前。
另查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被告李某肇事车辆(沪A某)的承保人,期限自2009年3月14日至2010年3月13日。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发票、误工证明、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机动车一方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关于本案责任问题,交警部门未作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的原告存在明显过错,故被告作为机动车一方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6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有争议的费用,本院作如下确认:1、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及收入证明,本院确认原告每月误工工资为2,000元。2、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其母亲护理及其母亲的工资证明,确认原告护理费每月1,800元。3、营养费、律师费、鉴定费。原告的主张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及受损害的损害结果等因素,酌定为2,000元。5、交通费。根据本案就医及处理事故情况,本院酌定为1,6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某医疗费项下的医疗费20,782.1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合计人民币24,022.10元中的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某伤残赔偿金项下的交通费1,6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人民币18,100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某修理费计人民币940元;
四、被告李某应赔偿原告丁某席医疗费20,782.1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25,522.10元中扣除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数额后的余款15,522.10元中的60%,计9,313.26元,被告李某垫付医疗费17,997.10元,故原告丁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某8,683.84元;
五、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益美芳
书记员唐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