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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光阳工业诉被告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光阳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高某市三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柯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洪亮,北京市永新智财(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邸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审查员。

原告光阳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光阳工业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8日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光阳”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光阳工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洪亮、高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认定:第x号“光阳”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与第x号“光阳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x号“光阳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服务与第x号“阳光动漫”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咨询服务,其服务对象、目的、方式大致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光阳”。引证商标一由“光阳”、“x”及图形构成,引证商标二由“光阳”及图形构成,其中文部分为该商标的主要呼叫和认读部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呼叫完全相同,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为“阳光动漫”,因汉字有从左至右和从右至左的认读习惯,因此申请商标“光阳”,亦可被识别为“阳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含义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容易使消费者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源自同一个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光阳工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所涉及商标,并非申请商标,且与申请商标存在较大差别,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光阳工业公司长期使用,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的关系,从而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光阳工业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称:第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构成和外观上存在显著差别,给人的视觉效果完全不同;第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音、形、义上完全不同,能够被消费者所区分,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做出的第x号决定,判令被告重新做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其坚持在第x号决定中意见,认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被诉决定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详见附图)系光阳工业公司于2006年6月2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的使用在第35类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工商管理辅助;推销(替他人);通过电脑互联网络推销(替他人);替他人推销电动车辆及其零配件;替他人推销汽车及其零配件;替他人推销机械器具;替他人推销摩托车及其零配件;替他人推销自行车及其零配件;替他人推销全地形车辆及其零配件;替他人推销医疗器材等服务的商标。申请注册号为x。

引证商标一(详见附图)系第x号“光阳x及图”商标,由福州光阳贸易有限公司于1999年4月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的“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目前仍在法律保护的有限期内。

引证商标二(详见附图)系第x号“光阳及图”商标,由福州光阳贸易有限公司于1999年9月1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的“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目前仍在法律保护的有限期内。

引证商标三(详见附图)系第x号“阳光动漫”商标,由左斌于2004年6月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的“广告、商业管理咨询、广告传播”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8年11月7日至2018年11月6日。

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一

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

2009年6月15日,商标局发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类似服务项目上构成近似为由,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光阳工业公司不服该驳回通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第一,商标局驳回申请商标所引证的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提起撤销申请,将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第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申请商标所引证的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第三,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2009年12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

开庭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申请商标档案及其《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第x号决定,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对此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识。对此,本院认为:判断两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普通认知和判断水平为准。

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从整体构成及外观形态来看,虽然引证商标一由“光阳”、“x”及图形构成,引证商标二由“光阳”及图形构成,但相关公众在认知引证商标一、二时都会将其中的“光阳”文字作为主要识别部分之一去呼叫认读,而申请商标仅为“光阳”二字组合的纯文字商标。可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中文文字构成、呼叫上均完全相同,二者的主要识别部分相同,在此情况下,若二者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因汉字有从左向右或从右向左的认读习惯,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既可以将申请商标从左向右认读呼叫为“光阳”,亦可将申请商标从右向左认读呼叫为“阳光”。引证商标三为“阳光动漫”文字商标,其中“动漫”二字反映服务的特性,“阳光”为其识别的主要或显著部分,由此可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的主要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的呼叫及含义相近,二者构成近似商标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诉决定认定的事实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做出的第x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结论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光阳”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光阳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光阳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静

审判员周丽婷

人民陪审员李韵美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炫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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