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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侯寨信用社诉郑州圣亚物资有限公司、郑州市万金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侯寨信用社。

负责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

被告郑州圣亚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

被告郑州市万金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侯寨信用社(以下简称郑州侯寨信用社)诉被告郑州圣亚物资有限公司、郑州市万金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侯寨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圣亚物资有限公司、郑州市万金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侯寨信用社诉称,原告与被告郑州圣亚物资有限公司、郑州市万金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分别于2008年5月27日、2008年6月24日、2008年7月23日、2008年10月10日、2008年10月21日、2008年10月28日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共六份,约定原告为被告郑州圣亚物资有限公司办理不足额银行承兑汇票共计人民币x元,该承兑保证金为x元,未提供保证金的部分为x元,承兑期限均为6个月,被告郑州市万金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为上述承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定为被告郑州圣亚物资有限公司办理了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共计x元。但被告郑州圣亚物资有限公司在承兑到期后却未及时交付承兑汇票款项,造成原告为其垫付承兑款x元。被告郑州市万金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因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郑州圣亚物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计算至2009年5月31日),以上共计x元,以及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被告郑州市万金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州圣亚物资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郑州市万金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州圣亚物资有限公司分别于2008年5月27日、2008年6月24日、2008年7月23日、2008年10月10日、2008年10月21日、2008年10月28日向原告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为此双方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六份,约定原告为被告郑州圣亚物资有限公司办理不足额银行承兑汇票共计人民币x元,该承兑保证金为x元,未提供保证金的部分为x元,承兑期限均为6个月,被告郑州市万金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为上述承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银行承兑协议第八条并约定,当被告郑州圣亚物资有限公司未能及时足额交存票款,致使原告垫付资金时,原告所垫付的款项于垫付当日起转为原告对被告郑州圣亚物资有限公司的逾期贷款,原告对其未交付的票款自汇票到期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郑州圣亚物资有限公司办理了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x元,但被告郑州圣亚物资有限公司在承兑到期后未及时交付承兑汇票款项,致使原告为其垫付承兑款x元。被告郑州市万金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因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郑州圣亚物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计算至2009年5月31日),以上共计x元,以及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被告郑州市万金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侯寨信用社与被告郑州圣亚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以及与被告郑州市万金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保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意思表示真实,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郑州圣亚物资有限公司在承兑到期后未及时交付承兑汇票款项,使原告为其垫付承兑款x元。根据双方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该款项已于垫付当日起转为原告对被告郑州圣亚物资有限公司的逾期贷款,且自汇票到期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郑州圣亚物资有限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对上述贷款,被告郑州市万金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当被告郑州圣亚物资有限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郑州市万金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圣亚物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侯寨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计算至2009年5月31日),以上共计x元。

二、被告郑州市万金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郑州圣亚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唯

人民陪审员郭福强

人民陪审员宋某云

二0一0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郭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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