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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吕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19岁。2009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8月10日刑满释放。2010年3月29日因涉嫌盗窃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至10月份,被告人吕某某与吕某营(在逃)在尉氏县X乡X村、陆医庙村等地多次盗窃失主朱XX、王XX、朱XX、马XX、冯XX的玉米、花生,经鉴定价值共计7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吕某营的供述,失主朱XX、王XX、朱XX、马XX、冯XX的陈述,证人冯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购车收据、合格证,尉氏县公安局大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二份,预审终结报告,本院(2009)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吕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某因涉嫌盗窃在公安机关依法进行传唤时,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撑握的同种盗窃犯罪事实,属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作案工具“力帆”三轮摩托车一辆,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2011年6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力帆”三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丽梅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卫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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