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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项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1935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项某,男,192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黄某为与被告项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某龙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起诉称:原告继承取得位于宁波市X村张马的一间八尺弄楼房。1979年2月,马某将该楼房出卖给项某后,原告即持1951年颁发的土地证向当时的大队干部反映,主张该买卖无效,但大队干部查了后认为他们可以买卖该楼房并在买卖契约上盖上公章予以认可,当时因为各种原因原告未去上告。直至2002年左右原告向法院起诉,但法院未立案。2006年原告又向法院起诉,后因故撤诉。2008年9月,原告认为茂新村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帮助他人侵权,应当进行赔偿而起诉村民委员会,法院一审、二审结果为原告败诉。现原告认为被告项某恶意串通马某侵占原告的八尺弄楼房,要求判令该八尺弄楼房属原告所有,并由被告赔偿x元(房屋原值x元,原告妻子医疗费x元)。

被告项某答辩称:房屋买卖发生于1979年2月,当时原告也在买卖契约上盖章认可。事后,原告曾在2006年就该纠纷向法院起诉,且房屋买卖至今已三十余年。原告本次起诉已过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为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土地房产所有证及材料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其父黄某宝(黄某宝)有八尺弄楼房。

2、马某与项某的房屋买卖契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买卖事实。

上述证据材料经出示,因被告未到庭视作放弃质证。审理中,本院为查明事实,调取了本院(2008)甬鄞民一初字第XXX号及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甬民一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材料1系复印件,难以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材料2与本院调取的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相印证,可予采信。据此,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原告居住的房屋边原有一间八尺弄楼房。1979年2月,案外人马某将该八尺弄楼房出卖给被告项某,原告当时曾向宁波市X村民委员会的前身新马大队提出异议,但新马大队仍在契约上盖章予以认可。2006年,讼争所涉八尺弄楼房在火灾中被烧毁,不久,原告就房屋买卖事项某本院起诉,要求茂新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后于同年9月15日撤诉。另据原告陈述,2007年,原告已在火灾烧毁的八尺弄宅基地上另行建造了房屋。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就讼争所涉八尺弄楼房系其继承所得的主张,未提供确切证据,且该房屋已因火灾灭失,故原告主张该房屋所有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即使该房屋原属原告所有,但原告未提交被告与马某恶意串通的证据,该房屋在买卖后也应属被告善意取得而属被告所有。再次,即使该房屋在火灾前仍属原告所有,因火灾至今已四年有余,且原告明知火灾事实,现再主张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妻子医疗费x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项某龙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吴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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