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市飞雁达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景涛,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深圳市飞雁达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财产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年元月十五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景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报刊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到期后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某是原告的送货员,负责送货及收取货款,二○○九年三月十一日,安排被告将一批电动车送到五家车行,原告共收取货款x元,被告代表原告收取货款后逃至河南。同年三月二十五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追回x元和一枚金戒指,被判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满后被告回河南原籍,尚欠x元仍未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侵占的财产,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是原告深圳市飞雁达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招聘的送货员,二○○九年三月十一日,原告安排被告将一批电动车送到五家车行,五家车行共付款x元,被告收款后占为己有并逃至河南。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公安机关将被告李某某抓获,追回了原告的货款x元和一枚价值1000元的金戒指(由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被告刑满后回到河南临颍原籍,被告仍尚欠原告货款x元,故原告诉讼被告,请求依法判令。
本院认为:被告侵占原告货款x元,由公安机关指控和法院的刑事判决书的认定数额证据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此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缺席未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深圳市飞雁达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货款x元。
本案诉讼费42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磊
审判员:敢自成
审判员:赵永亮
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唐玉龙(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