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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1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覃筱芬,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益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指定辩护人覃筱芬等到庭参加诉讼。鉴于被告人何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进行了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到本村新平坡候车亭酒后乘凉,当发现其皮鞋不见并寻找时,因受村民梁某某语言刺激产生恼怒,便持啤酒瓶向梁某某的额头砸去,致梁某某额头受伤。经医院诊断为额骨骨折、颅骨缺损。法医鉴定结论为梁某某的损伤为重伤。

2010年9月2日,被告人何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梁某某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梁某某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被告人何某某经过说明,被告人何某某户籍证明,被害人梁某某陈述,证人陆××、陆××、陆××、梁××等人证词,受害人梁某某医院病历、法医鉴定,被告人何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梁某某与被告人何某某的家属达成的谅解书以及收到赔偿款的收条,被告人何某某供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何某某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同时,还具有犯罪情节一般,不积极追求损害结果;被害人有一般过错;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了被害人的谅解;属实初犯、偶犯等酌定从轻量刑情节,综合量刑,本院给予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具有以上从轻处罚情节,且有悔罪表现,具备适用缓刑条件,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控辩双方提出的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青彦达

审判员黄某泽

审判员王红英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高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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