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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丙坤,河南景国计(略)事务所(略)。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22日,被告吴某某因做铝粉生意,借本人现金x元,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为此诉于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说本人做生意借他x元不是事实,本人与原告之间是合伙关系。2008年7月,本人与原告合伙做铝粉生意,在禹州常庄,本人和原告看中了那里的铝粉,原告从车上拿了x元定金通过中间人交给卖方,后来我们一共拉回1200吨铝粉,后又给卖方x元货款,共计x元,这些货款都是原告出资的。铝粉拉回后,销售到王楼水泥厂1100吨,剩余100吨存放在火车站。2008年8月,另一合伙人李灵恩向王楼水泥厂要回货款x元,这x元立即付给了原告,后来王楼水泥厂又给了x元,这x元也付给了原告。后来我们一算帐,我和原告在这次生意中赔了钱,2008年9月22日,我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写明“今欠梁某某铝粉款壹拾参万元整”,但在2008年9月29日,我又付给原告x元,原告向我出具了一张“今收到铝粉款壹拾万元整”的收到条,目前,我只欠原告x元,火车站还有100吨铝粉,我的意见是将这100吨铝粉卖掉,用以偿还原告借款,如果卖不了,也应由几个合伙人共同商议这x元债务的偿还办法。

原告出示的证据为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吴某某欠原告铝粉款x元的事实。

被告吴某某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出示证据为证明条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具一张“今收到铝粉款壹拾万元整”的收到条,被告已偿还原告欠款x元,两相折抵,现在实际欠原告x元。

原告梁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明条不是本人书写,请求进行司法签定。

2009年7月22日,河南检苑司法签定中心出具豫检苑司鉴中心[2009]文鉴字第X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被告提交的《收到条》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收到条》中的字迹,不是梁某某书写”。鉴定费用1500元。

被告吴某某对此证据提出异议,一、虽然有司法鉴定结论,但仍然坚持《收到条》为原告梁某某书写;二、鉴定费用发票为河南省郑州市文化体育、娱乐、服务业发票,不是司法机关出具的发票,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对原告出示的被告“吴某某欠原告铝粉款x元”的欠条,因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出具的原告梁某某“收到x元铝粉款”的收到条,因原告梁某某对此提出异议,并经司法鉴定机关鉴定,鉴定意见为“《收到条》中的字迹,不是梁某某书写”,被告又没有举出其他证据证明该《收到条》为原告书写,故对被告出具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鉴定费用,由于发票上盖有“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发票专用章”,被告又没有举出证据证明该发票不是司法鉴定机关出具,故对鉴定费用1500元,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2日,被告吴某某因做铝粉生意,借原告现金x元。在庭审中,被告出示一张“今收到铝粉款壹拾万元整”的收到条,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欠款x元。原告对该证明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同时提出鉴定申请。2009年7月22日,河南检苑司法签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出具了豫检苑司鉴中心[2009]文鉴字第X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被告提交的《收到条》鉴定意见为“《收到条》中的字迹,不是梁某某书写”。鉴定费用1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借原告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款条为据,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已偿还原告x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某某另辩称其与原告是合伙关系,对此债务应按合伙债务进行处理,但由于没有举出关于原、被告属合伙关系的证据,本院对此辩解亦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梁某某欠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合计2950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勇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代)张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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