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A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E。
委托代理人贺F、周G。
被告李B。
被告李C。
被告于D。
被告于D委托代理人李H。
被告于D委托代理人李B。
原告上海A公司诉被告李B、李C、于D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A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G,被告李B、李C及被告于D之委托代理人李B、李H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公司诉称,2008年1月,被告至原告I分行,表示其对位于上海市杨浦区J路X弄X号X室产权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有购买意向。2008年1月15日,被告签订《房地产求购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并于当日签订《佣金确认书》,确认本次交易应付佣金为人民币10,000元。2008年1月29日,经原告促成,被告与出售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已完成应尽居间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支付居间费人民币10,000元。
被告李B、李C、于D辩称,三被告辩称意见一致,不同意原告诉请。系争房屋房源信息并非原告提供,被告也未向原告表达过购房意向。房屋买卖是被告与出售人自行协商达成的,为保证以合同定价人民币880,000元过户才委托原告中介办理,根据约定应在代办手续完成后再支付中介费。在实际过户中,交易中心要求出具房屋估价报告,但原告无法帮助被告办出,现估价报告是被告自己托朋友出具,原告没有帮助被告完成过户,无权要求中介费。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5日,被告李B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求购居间协议》,约定委托原告购买上海市杨浦区J路X弄X号X室,总房款人民币1,370,000元,佣金为所交易的房地产实际成交总价款的1%(如本协议与佣金确认书金额不一致的,以佣金确认书为准)。同日,被告李B签署《佣金确认书》,明确成交物业为系争房屋,成交金额为人民币1,370,000元,佣金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支付日期为交易过户完成当日支付。原、被告及出售方并于同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2008年1月29日,三被告与出售人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双方通过原告居间介绍,合同价为人民币880,000元。同日,三被告与出售方另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三被告应向出售方支付搬迁及固定装修设施补贴费计人民币490,000元。2008年3月26日,系争房屋办理了产权过户,三被告成为产权人。2008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居间协议、佣金确认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双方就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已达成一致意见,且佣金确认书明确被告应在交易过户完成当日支付佣金,故双方对本次交易需支付中介费人民币10,000元应是明知的,应视为作为购买方的被告同意在交易过户完成当日支付人民币10,000元的中介费。现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房源信息及促成买卖双方确定交易价格,买卖双方系自行达成一致后才委托原告办理交易手续,因在2008年1月15日签订佣金确认书时双方均已明知上述情况,故原告是否提供房源信息及促成房价的确定对被告应支付中介费已无影响,被告应在支付条件成就时履行付款义务。至于被告辩称原告承诺以合同定价过户,却未能帮助被告作出估价报告,原告并未提供大部分居间经纪服务,鉴于双方在相关协议中未详细约定原告应提供的中介服务具体项目及内容,现买卖双方已完成交易,被告业已取得房屋产权,而在交易过程中原告也确实提供了服务,是否由原告办理估价报告不妨碍原告按佣金确认书的约定向被告主张中介费,故原告诉请,可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B、李C、于D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公司居间费人民币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李B、李C、于D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萍
书记员 未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