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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蒋某某诉宁远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系死者李格玉之丈夫)。身份证号码x。

原告(反诉被告)谢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系死者李格玉之子)。身份证号码x。

原告(反诉被告)谢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系死者李格玉之长女)。身份证号码x。

原告(反诉被告)谢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系死者李格玉之次女)。未办理二代身份证。

原告(反诉被告)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系死者李格玉之母亲)。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欧阳书云,湖南省宁远县大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为上述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反诉原告)宁远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黄某己,该院院长。

全权委托代理人何明辉,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宁远县人民医院医务科长。

原告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蒋某某诉被告宁远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明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胜军、人民陪审员乐爱翠组成合议庭,在宁远县人民法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欧阳玲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0年9月14日上午9时许,李格玉因身体不适,住进被告的妇产科,且办理了相关住院手续,经医生诊断,李格玉为:1、子宫粘膜下肌瘤;2、左侧附件囊肿;3、中度失血性贫血。李格玉于2010年9月17日9时许进行“子宫双侧附件切除加肠粘膜松解术”,术后李格玉恢复尚可。2010年9月21日凌晨4点20分左右,李格玉入厕出门时跌倒在地,后被同房住院的陪护人员发现并呼救,原告谢某乙知讯后,遂和护士等三人将病重的李格玉扶上床,二护士当即离开。李格玉坐在床上10多分钟极为难受,出有豆大汗滴,同房病人叫原告赶快叫医生和护士,可医生和护士都一直未到。原告谢某乙又立即跑到医生值班处要求打针治疗,两位护士说“晚上没有药”。在原告谢某乙的再三要求下,两位护士再次来到李格玉病床,此时两拉护士看到李格玉病情危急,护士拿了二瓶药水来对李格玉进行注射。李格玉在接受注射的过程中,护士发现李格玉的病情进一步恶化,护士才拨通医生的电话,之后医生才陆陆续续地赶到李格玉的病床边对李格玉进行抢救,此时,李格玉已经不行了,并于2010年9月21日5点40分死亡,这时医务人员将注射瓶隐藏。在这种情况下,医务人员才给李格玉下病危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对患者李格玉突发疾病未及时采取措施,延误抢救时间,事后又将注射药水隐藏,毁灭证据,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被告赔偿给原告因李格玉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x元;2、责令被告立即返还死者李格玉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700元。

被告答辩兼反诉称,一、原告的索赔请求依法不能成立;1、反诉人对李格玉的诊断明确,治疗符合原则;2、反诉人对李格玉的死亡不存在任何过错;3、李格玉的死因不能确定的责任在于原告方,医患双方争议发生后,宁远县卫生局于2010年9月21日9时30分左右接报后便立即安排有关人员到院方详细了解情况,并召集专业人员认真分析讨论,初步认为:①县人民医院诊断明确,治疗符合原则;②李格玉出现新的病情后,县人民医院抢救符合程序;③李格玉死亡系“猝死”,可能原因高度怀疑为肺动脉栓塞,不排除心源性猝死,确定死亡原因有待尸检结果证实;④李格玉死亡与宁远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抢救无因果关系。为明辨是非,反诉人同意尸检,而原告方却拒绝尸检。二、被反诉人应当返还反诉人垫付的丧葬费x元,恳请人民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垫付的丧葬费x元。

五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①五原告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五原告的身份和与死者李格玉系亲属关系的事实;

②(略)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蒋某某系死者李格玉母亲的事实;

③李格玉的病历单,拟证明死者李格玉入住宁远县人民医院患有子宫粘膜下肌瘤等病,经过手术,恢复尚可的事实;

④李格玉的死亡证明书,拟证明李格玉于2010年9月21日宣布死亡的事实;

⑤医患纠纷人民调解会议笔录,拟证明医院对李格玉使用的药水丢失的事实;

⑥李格玉尸体处理协议书,拟证明医患双方对尸体处理的权利和义务。

被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辩称和反诉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①医疗机构许可证,拟证明被告执业资格、诊疗范围的事实;

②李格玉病历,拟证明被告为李格玉治疗、抢救等情况的事实;

③关于李格玉死亡医疗争议的初步判定及处理意见,拟证明宁远县卫生局对李格玉诊疗及死因判定的事实;

④宁远县卫生局关于对李格玉进行尸检的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拒绝尸检报告的事实;

⑤李格玉尸体处理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垫付了丧葬费x元的事实。

本案通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五原告提供的①、③、④、⑤、⑥号证据的真实性,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②号证据,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经查事实存在,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对被告提供的①、④、⑤号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供的②号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抢救不及时,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供的③号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宁远县卫生局是人民医院的主管单位,本院确认不作证据使用,仅供参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9月14日上午,死者李格玉因身体不适,住进了宁远县人民医院妇产科床,且办理了相关住院手续,交纳了住院费,经医院诊断,李格玉患有:1、子宫粘膜下肌瘤;2、右侧附件囊肿;3、中度失血性贫血。鉴于李格玉有手术指证,无手术禁忌,征得其家属同意,并明确告知手术存在的风险后,医方于2010年9月17日9时为李格玉行“子宫双侧附件切除加肠粘膜松解术”,麻醉满意,手术顺利,且恢复尚可。2010年9月21日凌晨4时20分左右,李格玉入厕后跌倒在地,同室病友发现后呼救,原告谢某乙知讯后,遂和护士等三人将李格玉扶上病床,当班医护人员到位后,查患者面色苍白,大汗淋漓,全身皮肤湿冷,口唇发绀,血压未测及,预告病危,并紧急抢救,患者随之神志丧失,大动脉搏动,自主呼吸消失,心电监护呈无脉性电活动,经抢救无效,2010年9月21日5时40分宣布患者死亡。事发后,原告方认为宁远县人民医院医疗行为有过错,对死者李格玉抢救不及时,且医务人员将注射瓶和未注完的药水隐藏,毁灭证据,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为妥善处理争议,宁远县卫生局于2010年9月21日9时30分左右接本争议报告安排有关人员到县人民医院详细了解情况,查阅有关病历,并召集有关专业人员认真分析讨论,初步认为:①县人民医院诊断明确,治疗符合原则;②李格玉出现新的病情后,人民医院抢救符合程序;③李格玉死亡系“猝死”,可能原因高度怀疑为肺动脉栓塞,不排除心源性猝死,确定死亡原因有待尸检结果证实;④李格玉死亡与宁远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抢救无因果关系。处理意见:医患双方均可通过申请医学鉴定或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处理本争议。2010年9月22日为查明死因,宁远县卫生局建议对李格玉进行尸解并送检,医方代表在尸检意见书上签上要求尸检,死者家属意见不同意,此后一直未对尸体作尸检,也未作医学鉴定,期间经宁远县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医患双方调解,由宁远县人民医院暂时支付李格玉家属为李格玉丧葬费用x元人民币,待李格玉安葬后,李格玉家属可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因患者李格玉的死亡原告方的损失参照《(2009—2010)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为: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4910×20年=x元,赡养费4021×7÷7=2814.7元,以上合计x.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若公民的生命健康遭受侵害,受害人或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赔偿损失。对于因侵权引发医患纠纷案件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精神,医疗机构承担的是过错责任。本案中,原告方以侵权的法律关系向被告主张权利,即原告方应为有足够证据证明医疗机构具有医疗过失,而这种证明的最好方法就是原告方申请医疗过失责任鉴定,确认医疗责任。但本案在事故发生之后,死者亲属拒绝尸检,即无法查明死者死亡的真正原因。本院经过开庭审理后,从双方提供的病历资料上反映:①手术同意书中术后存在风险及可能发生的意外有:静脉栓塞、肺栓塞、脑栓塞等,②9月18日护理记录嘱其床上多翻身,以利肠蠕动,鼓励进食,少食多餐。③9月20日护理记录术后第三天精神、食欲佳,伤口无红肿,医嘱停一级改二级护理,加强营养。在这里可以看出对于死者的手术医疗机构履行了告知义务,术后死者恢复尚可,生命体征正常。2010年9月21日死者跌倒后被告的护理记录也有详细的抢救过程记载。后宁远县卫生局也对死者的死亡原因作出初步认定,“死者的死亡与宁远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抢救无因果关系”。所以原告要求返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至于“药水丢失”,是因为当时“家属未要求封存”,从技术和法律的角度上看,对废弃的药水保存时间虽然没有限制,但该抢救的药水可能涉及医患纠纷,因此作为医务人员应该有保存药水的这一常识的意识,“药水丢失”不能归责于患者家属“未要求保存”,因此尽管本案被告不存在诊治过失、抢救过失及医疗伦理过失,但对医患纠纷废弃药品处理上存在瘕疵。纵观本案,被告宁远县人民医院应当承担部分即30%责任。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因被告应承担责任,因此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反诉原告)宁远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蒋某某死亡补偿金等各项损失x.6元(含已支付的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宁远县人民医院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承担2030元,被告承担870元,反诉费200元,由反诉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欧明辉

审判员何胜军

人民陪审员乐爱翠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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