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工贸发展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
法定代表人胡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玻璃设备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
法定代表人朱某,负责人。
原告上海某工贸发展公司诉被告上海某玻璃设备发展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工贸发展公司诉称:2003年6月,被告因投产项目之需,向中国农业银行松江支行贷款2,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03年6月25日至2004年4月25日。原告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后对被告的上述银行贷款提供担保。贷款期满后,被告仅归还200,000元。2004年4月26日,原告代被告归还剩余的贷款1,800,000元。同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原告代付了上述贷款金额,并承诺于2007年年底前将上述款项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等归还原告。嗣后,原告多次要求归还上述款项,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8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800,000元为本金,自2004年4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承诺书2份、付款审批单及贷记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的贷款提供担保,并在贷款到期后为被告代付1,800,000元,同时被告承诺偿还原告代付款项及利息的事实。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贷款提供的担保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担保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逾期支付的,还应当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付款1,800,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均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玻璃设备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工贸发展公司1,800,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玻璃设备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工贸发展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800,000元为基数,自2004年4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10,500元,由被告上海某玻璃设备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军
书记员陈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