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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信用卡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于2008年5月,向中国银行上海分行申领了1张卡号为x××××××的信用卡,后持该卡透支消费、提现,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578.50元,逾期后,经该行多次催讨,被告人王×拒不还款。

被告人王×于2008年6月,向宁波银行上海分行申领了1张卡号为x××××××的信用卡,后持该卡透支消费、提现,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9,631.64元,逾期后,经该行多次催讨,被告人王×拒不还款。

2009年12月18日,被告人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向银行退还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工作人员祝××、宁波银行上海分行工作人员孙××的陈述笔录及相关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消费交易明细表、对帐单、催款通知书、催收记录、存款回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被告人王×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已退还了全部赃款,依法可免除处罚。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保护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卞飙

书记员倪帼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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