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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韶山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韶山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人张某乙,外号“文市长”,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3年6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06年12月22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0月10日减刑释放。2009年3月12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韶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韶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外号“再伢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4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月2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韶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韶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外号“波伢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2月27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1日被韶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3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某,又名沈某,外号“思伢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4月15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韶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韶山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09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于2009年11月9日对四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作出(2009)韶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不服,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丙、刘某、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认定被告人张某乙犯开设赌场罪的证据不足。遂于2010年5月6日作出裁定:撤销本院(2009)韶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略)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5月17日以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决定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略)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宋红

代理审判员李石江

代理审判员曾慧红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章耀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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