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高罡斗,系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分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负责人赵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化某某,系商丘分公司干部。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柘城支公司)。
住所地:柘城县X镇X路X路西。
负责人刘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皇某某,系柘城支公司理赔科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商丘分公司、柘城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原告为其子李XX在被告柘城支公司分别购买“国寿千禧理财两全保险”10份,“国寿康恒重大疾病保险”4份,同年11月25日又为其子李XX购买“学生、幼儿平安保险(B-2型)”一份,2009年3月8日因李XX患肺炎医治无效死亡。按此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原告应获得x元保险金。可被告以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而拒不理赔。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额x元。
被告辩称:2008年1月4日及1月12日被保险人李XX分别因“急性支气管炎”和“腹泻二级脱水”,在柘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在第二次治疗过程中下了病危通知;同年1月21日又在柘城县中医院治疗肺炎。这些都严重影响到被告是否决定承保的,而原告在投保时故意隐瞒,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通知其解除合同,不承担给付保险的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焦点为:1、二被告是否应按国寿千禧理财两全保险赔付原告x元。2、二被告是否应按国寿康恒重大疾病保险赔付原告x元。3、二被告是否应按《学生、幼儿平安保险(B-2型)赔付原告5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
2007年11月7日李XX出生证明一份,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明目的:原告主体资格及被保险人适格。
第二组证据:
1、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全理赔申请资料》一份。
2、2009年3月9日柘城县恒康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
以上两份证据证明目的:原告购买人寿保险的真实性。被保险人肺炎治疗无效死亡,不存在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二被告应依法履行赔偿义务。
第三组证据:
2008年11月25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学生、幼儿平安保险(B-2型)》一份。
证明目的:被告应按保险卡中的约定赔偿保险金5000元。
第四组证据:柘城县人寿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及拒赔通知书和信封各一份。
证明目的:被告违约,因解除合同的通知书超过法定期间送达给原告,该解除合同行为无效。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各一份。
2、个人保险投保单及保险公司业务员展业经过和客户告知义务,投保前患有疾病。被保险人有学生、幼儿平安保险,没有证据能证明被保险人是在校学生,不符合理赔条件。
庭审中,原告代理人,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异议认为:对被告提供的展业经过和客户告知详细问卷调查表有异议。一是该展业经过的业务员和调查表是本单位的职工,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被告有利证据使用。二是展业经过及调查表没有原告的亲笔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儿子李XX患的是普通疾病,不属于告知的范围,尽管如此,原告仍然尽了如实告知义务。另外,被告解除合同的通知超过法定期间,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无效。被告应予赔付。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表示异议。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本公司业务员展业经过及客户告知过程详细问卷调查表本院不予确认,因为一是没有原告本人的亲笔签字,二是业务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其余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的儿子李XX生于2007年11月5日。2008年2月4日原告为子李XX在被告柘城支公司购买“国寿千禧理财两全保险”和“国寿康恒各大疾病保险”,保险费分别为650元、600元,保险金额分别为x元、x元,保险费交纳方式为年交,保险期间为终身,合同生效日期为2008年2月12日,同年11月25日又在该公司购买学生、幼儿平安保险一份,交保费30元,保险金额5000元,保险期间一年。2009年3月8日被保险人李XX因患肺炎,在柘城县恒康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3月26日原告申请理赔。之后,柘城县支公司在柘城县人民医院和柘城县中医院调取李x年住院病历三份,其中1月4日患急性支气管炎病好出院,1月12日患腹泻脱水,痊愈出院;1月29日患支气管肺炎,痊愈出院。10月31日柘城县支公司向原告邮寄送达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和拒赔通知书,以原告投保时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拒赔。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柘城县支公司为其子李XX投保并按双方依约交纳了保险费,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李XX在保险期内因病死亡,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给付原告保险金x元。从被告提供的被保险人李XX住院病历看,患的是幼儿常见普通病症,且当时已痊愈出院,该病史不足以影响到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不属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二被告辩称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要求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保险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柘城县支公司投保,同时要求商丘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10月28日)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保险金x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0元由被告柘城县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不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宋红伟
审判员余甫友
人民陪审员张殿领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自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