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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霍某某、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宏道,巩义市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霍某某、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牛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道、被告霍某某、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霍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霍某某在巩义市X镇X村新兴街X号有宅基地一处,建有平房4间。2010年春节后,被告霍某某未经原告同意,将该房以x元卖给被告孙某某。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由被告孙某某将该房屋及土地使用证返还给原告。

被告霍某某辩称:原告李某某在十二年前曾和被告霍某某闹离婚,并将家里的家电、生产工具、粮食全部拉到清易镇她娘家,后来把家里的存款拿走、把一棵大桐树卖了。去年原告把房子建在了清易镇,把儿子的户口也迁到清易镇,后被告霍某某才把宅基卖了。

被告孙某某辩称:被告孙某某买被告霍某某的宅基,属善意取得,双方的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孙某某现在没有土地使用证,无法返还;被告孙某某没有责任,还应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霍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巩义市X镇X村新兴街X号有宅基一处,建有平房4间。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霍某某曾闹过离婚,现二人分居生活,原告李某某在其娘家生活。2010年3月初,被告霍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霍某某位于北罗外滩、310国道以北、西邻孙某标、东邻生产路、南邻孙某平、北邻空地,宽11.5米、长15米,共计172.5平方米,房屋含地皮及院内所有物品卖于被告孙某某,双方商定价格壹万肆仟元整,被告孙某某一次性付清;此房屋及地皮产生的一切责任由被告霍某某负责(包括被告霍某某在协议签定前的与该地皮及房屋所有的纠纷及相关问题均由被告霍某某承担负责)。协议签订后,被告孙某某将x元交付给被告霍某某。后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房屋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本案中,被告霍某某将其宅基地使用权所确定的土地买给被告孙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该约定应为无效。被告孙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霍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位于巩义市X镇X村新兴街X号宅基处建平房4间,该宅基土地的使用权依法由原告李某某和被告霍某某使用,4间平房的所有权归原告李某某和被告霍某某共同共有。被告霍某某未经共同共有人李某某同意,将共同共有的4间平房卖于被告孙某某,已经侵犯了原告李某某的财产所有权,故被告霍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为无效协议。被告孙某某辩称其是善意取得,但其与被告霍某某系同村X村民,且居住的并不远,其应当知道被告霍某某所卖的房屋还有其他共有人,故对被告孙某某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购买被告霍某某宅基及四间平房内搬出;

二、被告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款一万四千元返还给被告孙某某。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霍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被告霍某某、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牛志强

二○一○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贺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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