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女,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元峰,栾川县蓝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韦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韦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1日下午,被告驾驶豫CR3571小轿车,由东向西在栾川县X路妇幼保健院前将原告撞伤,经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栾川县人民医院治疗,可被告却不管不问,至今未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x.3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损伤属实,但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应依有关规定计算,且被告已给付过原告740元。原告的误工费应以农民身份计算,原告要求每天赔偿护理费30元以及赔偿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有关规定。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
1、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韦某某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组证据:
1、栾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腰背部、右膝部软组织损伤的事实。
2、栾川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拟证明原告在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6月18日在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建议原告休息四周,有关赔偿数额应以此为依据。
3、栾川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住院支出医疗费2935.34元。
4、交通费票据四张,拟证明交通费支出情况。
被告韦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郑某某在栾川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共240元,拟证明被告支付过原告医疗费24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X、2、X号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赔偿费用应由法院依法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X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费用何时发生无法查证,不应赔偿。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栾川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在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其它证据评析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二组X、2、X号证据,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和医疗费支出发票,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二组X号证据交通费票据,被告不认可,原告不能说明该费用发生的具体时间,与其证明目的缺少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6月1日15时30份左右,被告韦某某驾驶豫CRX号小轿车,在栾川县X路妇幼保健院前路段,由东向西起步行驶中将行人原告郑某某撞倒,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韦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郑某某于当天入住栾川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郑某某的伤情为腰背部、右膝部软组织损伤。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6月18日,原告郑某某共在栾川县人民医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2935.34元。出院医嘱建议原告郑某某休息四周。原告郑某某的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和出院后休息时间之和,共46天,误工费赔偿标准以2009年河南农民人均纯收入每天13.17元计算,郑某某的误工费为605.82元。原告郑某某住院期间护理人数按1人计算,护理费共计237.06元。原告郑某某在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标准计算,共计180元。庭审中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承认被告韦某某在原告郑某某住院期间给付过郑某某500元现金的事实。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被告韦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郑某某请求被告韦某某给予赔偿的诉讼请求中的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郑某某请求被告韦某某赔偿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因其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轻微,其请求不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郑某某请求被告韦某某赔偿交通费1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韦某某在原告郑某某住院期间给付郑某某的500元,应从被告韦某某赔偿总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某某应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2935.34元,误工费605.82元,护理费23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共计3958.22元,扣除被告韦某某已给付的500元,余款3458.22元被告韦某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韦某某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陶占省
代审判员王海涛
人民陪审员陈志朋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