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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春亮,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李某乙之妻。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牛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春亮、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的父亲生前于1992年9月16日审批了巩集建(企)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在该土地上建门市房4间,开办废品收购站。后原告的父母因年纪大,不能继续经营,于200年1月27日,在回郭镇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立下赠与合同,将巩集建(企)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确定的土地使用权及之上的建筑物所有权全部赠与原告。之后原告按赠与合同履行了赡养老人并将老人的后事办完的义务。但被告李某乙结婚后与原告同住一院,拿走了巩集建(企)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阻挡原告正常使用该房屋及废品收购站的经营。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巩集建(企)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所确定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归原告所有;2、被告停止侵权,不得阻碍原告对该土地及以上建筑物的正常使用。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的父母在早年就把营业执照及房产过户给了被告,原告的父母在世时的赡养、看病,去世时的花费,都是被告出的钱。原告的父母在世时,原告看都没去看。之后的地租由被告交付,房产由被告经营。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系父子关系。李某安和孙X系原告李某甲的父母。2006年3月10日,李某安和孙X与被告李某乙签订一份赠与合同,将巩集建(企)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所确定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的建筑物赠与被告李某乙,并将该土地使用证交付给李某乙。因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2007年1月22日,李某安和孙X撤销了与被告李某乙签订的赠与合同。同月26日,在其所在的村X组长杨书欣的见证下,李某安和孙X又与原告李某甲签订了一份赠予合同,内容为“李某甲系李某安、孙X夫妇之长子。现李某安患骨质增生后遗症,行走困难,需二十四小时专人照料。孙X也患老年痴呆症,也需专人照料。李某安、孙X夫妇有二子、四女,均已成家,其他子女因客观原因(工作在外,女儿们的家庭需女儿照顾)均不能在李某安夫妇身边照料二位老人,只有长子李某甲夫妇日夜照料二位老人。为使二位老人能得到永久、稳定的照料,安度晚年,李某安夫妇特与长子李某甲订立赠予合同。具体内容如下:一、李某安、孙X自愿将以李某安之名开办的废品收购站拟办更换巩集建(企)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商业用地的使用权赠予李某甲,该商业用地的全部建筑物李某安夫妇也全部赠予李某甲。(包括临310老国道的四间门市房及该商业用地上的二层楼房)。二、巩集建(企)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现在李某安夫妇长孙李某乙手中,本合同生效后,李某甲可依法向李某乙要回,也可重新补办。三、李某甲负责承担父母亲的生活、看病费用及照料二位老人到老人去世,以及操办二位老人的后事全部费用。四、如李某甲对二位老人赡养的责任不能履行或履行不力,经村X组长和回郭镇法律服务所查证属实,李某安夫妇可以撤销本赠予合同号。五、由于而死该商业用地涉及到村X组社员的土地承包问题,故本合同成立之日,由李某甲承担对村X组社员的补偿费用。六、本合同经当事人双方及在场见证人签字后即产生法律效力”。该合同中有李某安、孙X、李某甲、杨书欣的签名。2007年1月27日,巩义市X镇法律服务所为该合同进行了见证,并出具了2007年(见)字第X号见证书。后原告李某甲对李某安、孙X履行了赡养义务。2008年腊月、2009年6月,李某安、孙X相继去世。后原、被告因对巩集建(企)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确定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发生争议,引起诉讼。

同时查明:李某安、孙X在巩集建(企)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确定的土地上建门市房4间,用于开办巩义市X镇景安废品收购站,另建二层住房楼一栋。占地的租金由原告李某甲支付,现四间门市房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均对外出租,被告李某乙将四间门市房的房门锁住。住房楼由原、被告共同居住。

本院认为:李某安、孙X夫妇二人与原告李某甲签订的虽名为赠予合同,其实质应为遗赠抚养协议。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某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赡养李某安和孙X的义务,在李某安和孙X去世后,合同中约定的巩集建(企)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确定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应归原告李某甲所拥有。被告曾与李某安和孙X签订过赠予合同,由于该合同未实际履行,李某安和孙X已经要求撤销,且被告也同意撤销,故被告与李某安和孙X与之间的赠予合同已经撤销,被告据此合同持有巩集建(企)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此使用证的的房屋,已经没有法律依据,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且住房楼现由原、被告共同居住,现住房仍由原、被告共同居住为宜。门市房由原告使用,被告应将巩集建(企)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第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巩集建(企)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确定的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的四间门市房、二层住房楼一栋归原告李某甲所有,被告李某乙不得阻挡原告对该土地及房屋的使用。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牛志强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贺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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