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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曾用名孙某娜,女,汉族,住(略)。

被告任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被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被告任某某经常出去烧香,从不和我打招呼,一走就是十几天,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而且被告任某某听他妈的话,他挣多少钱,我也不知道,也不交给我。现两人夫妻感情已破裂,我要求与被告任某某离婚,婚生子任某某随我共同生活,由被告任某某支付抚养费。

被告任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我们已没有感情了。小孩从生下来就有病,因为照顾孩子原告孙某某经常和我妈生气。另外,我出去干活,原告从来不支持我,总是嫌我挣钱少。我同意离婚,要求孩子随我共同生活,我不让原告孙某某支付抚养费。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户口本登记卡复印件三张,用以证明原、被告的户籍情况;3、周口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手册一份及用药清单4张,用以证明婚生子在今年3月份生病,让被告任某某去医院探望,他既不相信也不看望孩子的事实。

被告任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任某某对原告孙某某提交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病历上虽然是婚生子任某某的名字,但不知道是否真是孩子本人的病历,孩子在家时很健康,没有生病。

经本院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任某某于2005年12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任某某。自从婚后有了孩子,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的母亲经常因抚养小孩及家庭琐事生气、吵闹,致使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任某某同意离婚,但双方就子女抚养问题有争执。查明,原告的嫁妆有:6双被子、一台海信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辆新日电动车、一组小矮柜、一套餐桌带椅子、一套四组合柜子、一个电视柜。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一面大镜子(3米长挂在墙上的)、楼梯扶手、九阳豆浆机一台。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提出离婚,被告任某某同意离婚,又经本院调解无效,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予以准许。现原、被告都要求婚生子任某某随己方生活,但本院考虑到任某某虽已过了哺乳期但仍年幼,随其母亲即原告孙某某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和生活。故对原告要求婚生子随其生活,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嫁妆包括:6双被子、一台海信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辆新日电动车、一组小矮柜、一套餐桌带椅子、一套四组合柜子、一个电视柜,属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孙某某所有。对于婚后共同财产一面大镜子、楼梯扶手、属于其他物品的附属物,不便分割且又固定在被告家中,应归被告任某某所有,更有利于发挥物的效用。可移动物品即九阳豆浆机一台归原告孙某某所有为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任某某随原告孙某某共同生活,被告任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15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计900元,从2010年7月1日起开始支付至婚生子任某某18周岁止,分别于每年的7月1日和1月1日各支付一次抚养费900元。

三、原告孙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包括:6双被子、一台海信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辆新日电动车、一组小矮柜、一套餐桌带椅子、一套四组合柜子、一个电视柜及婚后共同财产九阳豆浆机一台归原告孙某某所有。

四、婚后共同财产一面大镜子、楼梯扶手归被告任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勇

审判员闫海

审判员董瑞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卢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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