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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申优梅、新乡市牧野公园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园林绿化管理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优梅,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世让,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牧野公园。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峰,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园林绿化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局职员。

上诉人申优梅、新乡市牧野公园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园林绿化管理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申优梅于2009年4月16日向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7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1日作出(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申优梅、新乡市牧野公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月31日晚,原告在被告新乡市牧野公园管理下的牧野公园散步时被飞来的爆竹击伤右眼。原告当时即被120急救车送往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09年3月30日从该院出院,花费医疗费用x.95元。原告按出院医嘱于2009年3月30日转院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4月10日出院,支出住院医药费x.84元。原告在该院的出院诊断为:外伤性右眼眶骨折,外伤性右眼软组织损伤,右眼球摘除术后。另查明,新乡市牧野公园为事业法人。

原审法院认为:公园是供群众游玩、休闲的场所,作为公园的管理方,应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以保障该场所内群众的人身安全。原告在被告新乡市牧野公园管理下的牧野公园游玩时被飞来的爆竹击伤,新乡市牧野公园对原告没有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新乡市牧野公园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责任以原告损失的30%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新乡市园林绿化管理局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对此不予支持。原告的过高要求,不予支持。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新乡市牧野公园赔偿申优梅医疗费x.79元的30%,共计x.04元。二、驳回申优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新乡市牧野公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由原告负担546元,被告新乡市牧野公园负担234元。

申优梅上诉称:新乡市牧野公园应当是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新乡市牧野公园和新乡市园林绿化管理局作为管理的主体,根本没有尽到应尽的“安保义务”,任由公众再次燃放烟花爆竹,应当对上诉人遭受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70%的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新乡市牧野公园上诉称:被上诉人申优梅不能证明导致其受伤的烟花爆竹就是在牧野公园燃放的,其次牧野公园不在禁燃范围内,出事时也是在允许燃放的时间段内,不能因为找不到直接侵权人就判决上诉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的发生根本不是上诉人能够防范和制止的,上诉人不能预见对来自第三人的意外伤害事故,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新乡市园林绿化管理局答辩称:新乡市牧野公园作为独立法人应独自承担责任,不应把答辩人列为被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本案系第三人侵权行为导致申优梅遭受人身伤害的情形,新乡市牧野公园作为从事提供市民休闲服务场所和组织管理公园游览的事业法人,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进入牧野公园广场内的游客遭受人身损害,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申优梅主张新乡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和新乡市牧野公园共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和新乡市牧野公园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申优梅负担485元,由新乡市牧野公园负担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史磊

审判员王某卿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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