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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男,39岁。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7月28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份,被告人焦某某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在博爱县中医院附近马路边以15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本田威武牌100型弯梁摩托车。该车系2010年1月1日沁阳市X镇X村李xx被盗的摩托车。经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5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李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彭x的证言,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失主领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明知是来路不明的车辆,而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予以购买,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代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被告人焦某某明知是赃物而故意购买,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考虑了如下酌定情节:1被告人焦某某积极退赃。2被告人焦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焦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2000元。

(罚金限被告人焦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凯世

二Ο一Ο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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