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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何某某与被申请人聂某某合伙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聂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申请再审人何某某因与被申请人聂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4)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0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聂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法院(2003)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2001年3月,何某某、聂某某合伙承包南闫公路黄某桥接线工程K3+246.2至500米标段,工程总造价x元,双方约定利润各半分成,共同聘请聂某臣为会计管理账目。2002年3月10日,经算帐扣除税款x元,杂材及各种费用x元,中介费x元,每人均分利润为x元,立分帐协议一份,何某某、聂某某和会计共同签字,并约定“以此为证,不再更正”。另查明,何某某、聂某某共同经营推土机的利润为x元,每人分x元。2002年3月10日二人算账后,因推土机款何某某经手,工程款聂某某经手,故何某某应给聂某某x元,聂某某应给何某某x元,两项相抵,聂某某应付给何某某3382元,因何某某欠会计聂某臣钱,聂某臣又欠聂某某钱,故三方顶账,即聂某某不再付何某某款而顶何某某还聂某臣款3382元,同时聂某臣为何某某写“领条”为据,内容为“领到现金3382元,聂某臣,2002年3月10日。

原一审法院(2003)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何某某、聂某某合伙承包南闫公路黄某桥接线工程事实清楚,对工程结算金额也无异议,有双方的“分账明细”为证。何某某认为账目不实,每人应分x元,缺乏依据;认为部分支出不合理重审时要求审计,因账目已不存在,且双方有算账结果,故对审计请求不予支持。聂某某认为何某某应得款已付清,因有会计聂某臣作证,且有何某某出示的聂某臣为其书写的收据相印证,足以证明何某某与聂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清,何某某诉求不能支持。故判决:驳回何某某诉讼请求。

该判决生效后,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以本院认定的主要事实证据不足,实体判决不公为由提起抗诉。

渑池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再审认为,聂某某主张双方各得款项已抵顶拨清,有双方聘用的会计聂某臣作证,又有何某某提供的聂某臣为其书写的收据相印证,故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已清,何某某的诉讼不能成立。遂判决:维持(2003)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宣判后,何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采信会计聂某臣的证言,导致认定事实颠倒,何某某主张的权利理应得到法律上的支持,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二审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何某某、聂某某合伙承包南闫公路黄某桥接线工程事实清楚,对工程结算金额也无异议,有双方共同签字的工程收支利润“分账明细”为证,但对何某某应得款项是否通过拨帐抵顶清结,何某某、聂某某各持己见。聂某臣是何某某、聂某某共同聘请的会计,其对合伙的工程账目、推土机账目及算账情况最为了解,其曾出具证言并出庭作证,证实何某某应得款项已经拨帐抵顶清结,该事实也与何某某提交的算账当日聂某臣为其书写的收据相印证,且在原审法院再审庭审中何某某对聂某臣的证言“没有异议”,故原审法院采信聂某臣的证言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已清符合证据认证的有关规定,何某某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渑池县人民法院(2004)渑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何某某申请再审称:聂某某应给付我合伙利润和垫资款,聂某某表示他的小车费及我的三轮车费用都不算了,可在该工程费用中,确报x元,推土机我未经手。一审法院将保全合伙账目,在案件未审结情况下,交于聂某某使我垫资款无法清算。二审法院违反回避制度。

被申请人聂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再审查明,何某某、聂某某,于2001年3月合伙承包南闫公路黄某桥工程,南村工程分账明细,该工程总收x元,双方及中介人聂某臣均有签字。何某某对此条总收入无异议,但费用有异议。费用条子应由双方签字,只有会计聂某臣证言,无直接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保全账目已丢失,现无法核算,致合伙费用无法确认。此案经多次审理,双方矛盾较大,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应主动回避。

本院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

2001年3月,何某某与聂某某合伙承包南闫公路黄某桥接线工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对工程结算金额无异议,有双方共同签订的工程收支利润“分帐明细”为证,何某某对应得款未抵顶结算,双方各持己见。何某某、聂某某双方共同聘用的会计聂某臣,对合伙账目,推土机账目等算账情况,曾出具证言并出庭作证,证实何某某应得款项已经清结,该事实与何某某提交账目相印证,综上,原判采信聂某臣证言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已结清,符合证据有关规定,应予支持。何某某申请再审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4)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毅

审判员汪晓红

审判员范俊洁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

兼书记员吕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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