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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永城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温永城商初字第X号

原告: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邵某为与被告周某乙、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乙、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诉称:2007年10月8日,被告周某乙以资金周某乙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为杨某。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置之不理,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有能力偿还却恶意拖欠。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某乙归还原告邵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杨某对上述借款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审理过程中,原告邵某自愿撤回对被告杨某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某乙归还原告邵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周某乙的公民基本信息,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借条原件,以证明被告周某乙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周某乙未作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在答辩期内亦没有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未发现存在瑕疵或疑点,故均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10月8日,被告周某乙以资金周某乙需要为由向原告邵某借款5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该份借条载明:今借邵某人民币伍万圆整(50000/)此据为证”。被告周某乙在借条上以借款人身份签字并按指印确认,王某、杨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时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拖欠,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邵某与被告周某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乙作为借款人依法应负还款义务。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现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返还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其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某乙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并自起诉之日即2011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邵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1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玉平

二O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蒙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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