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苏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郑春荣、人民陪审员肖水明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剑辉担任记录。原告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4年12月在莲花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胡×,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胡×。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感情一直不合,被告喜好赌博,不尽家庭义务,经常无事找事打骂原告。之后,原告又因家庭琐事将原告多次打伤。1996年下半年,原、被告在新田某X村建120余平方的砖混结构平房一栋,2000年在新田某农机局购买110余平方的集资房一套。2008年底,原告为摆脱被告的家庭暴力,独自外出广东打工,2010年7月曾向新田某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分居至今。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具文起诉,恳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共同分割;3、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被告的个人债务由被告个人负担;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苏某提交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1、婚姻状况证明及莲花乡X村委证明,拟证实原、被告于1984年12月登记结婚,双方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
2、照片1张,拟证明2005年被告用刀将原先砍伤的事实;
3、胡×写给原告的书信2封,拟证明原告一个人挑起家庭重担的事实;
4、原告向谢××、李××、蒋××借款的借条复印件4张、新田某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付出凭证复印件1张、计息清单复印件1张、收回贷款凭证复印件1张,拟证明原告因家庭生活需要向他人和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6960元现已偿还10000元的事实;
5、本院(2010)新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而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
被告胡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苏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苏某提交的证据1、5系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文件及本院生效裁判文书,本院对以上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2、3、4均系原告提交的复印件,未提交原件核对,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待证事实。故,对以上证据,暂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与被告胡某于1984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胡×,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胡×。原、被告婚后较长一段时间,感情尚可。但自2005年以来,因被告染上赌博习惯,夫妻感情日趋淡化,同年7月,被告将原告的左腿砍伤。之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偶尔吵打。2008年底,原告外出广东务工。2010年7月,原告苏某回到家中,双方因琐事再次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0)新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莲花乡X村建有120平方米砖混结构平台房屋X栋、在新田某农机局有120平方米集资房屋1套等共同财产若干。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本案中,原告苏某与被告胡某,婚后共同生活长达二十余年,在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然因生活琐事产生了矛盾,但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虽然出现了裂痕,但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交流,互相关心,彼此尊重,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苏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苏某与被告胡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人民币,由原告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辉
代理审判员郑春荣
人民陪审员肖水明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彭剑辉
附:本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