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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与被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重庆市X区。

负责人李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与被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某马劲东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夏某某,被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诉称,2011年7月至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由原告为被告代理法律事务,具体为:2011年7月28日签订被告与罗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仲裁的委托合同,代理费3000元;2011年8月16日签订被告与彭某某承包货款调查一案的委托合同,代理费2000元;2011年8月16日签订被告与董某某汽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的委托合同,代理费3000元;2011年9月21日签订被告与况某某、张某某返还车辆一案一审的委托合同,代理费3000元;2011年11月7日签订被告与冉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仲裁的委托合同,代理费3000元;2011年11月20日签订被告与董某某汽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的委托合同,代理费3000元;2011年11月22日签订被告与罗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一审的委托合同,代理费3000元。上述代理费共计20000元。另外,按合同约定,以上案件的差旅费实行实报实销。原告在为被告办案的过程中产生差旅费6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要求判某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20000元及差旅费600元。

被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为被告代理部分法律事务属实,但2011年8月16日签订的被告与彭某某承包货款调查一案的委托合同,原告并未完成调查事务,代理费2000元不应支付;2011年8月16日签订的被告与董某某汽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的委托合同,原告完成了代理事务,但代理费应只支付2500元;2011年11月20日签订的被告与董某某汽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的委托合同,原告并未代理被告参与二审诉讼,代理费3000元不应支付。对差旅费600元无异议,因此我公司总共应向原告支付的费用为15100元,我公司己付7000元,现同意支付原告81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至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七份《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由原告为被告代理法律事务,具体为:2011年7月28日签订被告与罗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仲裁的委托合同,代理费3000元;2011年8月16日签订被告与彭某某承包货款调查一案的委托合同,代理费2000元;2011年8月16日签订被告与董某某汽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的委托合同,代理费2500元;2011年9月21日签订被告与况某某、张某某返还车辆一案一审的委托合同,代理费3000元;2011年11月7日签订被告与冉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仲裁的委托合同,代理费3000元;2011年11月20日签订被告与董某某汽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的委托合同,代理费3000元;2011年11月22日签订被告与罗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一审的委托合同,代理费3000元。上述代理费共计19500元。另原告在为被告办案的过程中产生差旅费600元。其中,2011年8月16日签订的被告与彭某某承包货款调查一案的委托合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完成了调查事务;2011年11月20日签订的被告与董某某汽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的委托合同,原告并未代理被告参与二审诉讼。其余五份合同约定的代理事务原告均己完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判某、收条、银行账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据效力,其证明力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原告在完成合同约定的委托事务后,被告应当支付约定的费用。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完成了彭某某承包货款案的调查事务,不能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2000元费用;同样,原告并未代理被告参与被告与董某某汽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诉讼,也不能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3000元费用。关于被告认为在被告与董某某汽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的委托合同中,虽然原告完成了代理事务,但代理费应只支付2500元的意见,与合同约定一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还举示原告开具的发票认为其己经支付了7000元代理费,但从原告举示的发票的收条来看,明确载明该款项并未支付,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某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某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代理费14500元及差旅费600元,共计1510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某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交纳1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负担65元,被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30元,被告负担部分限本判某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判某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某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某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某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某马劲东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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