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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被告汤阴县X村民委员会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告汤阴县X村民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汤阴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兰村村委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东兰村村委会负责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我是被告东兰村X村民,1970年冬季在生产队铡草时,不慎将右手四指铡断,经治疗伤愈后,我与被告协商,被告按每月5元,每年60元的标准给予我伤残补助直至现在。但随着社会的经济发展,人民生活不平的不断提高,被告按每月5元支付的伤残补助已远远低于农村居民的生活标准,且手指伤残使我丧失了大部分劳动能力,经多次要求被告增加伤残补助,被告不予增加,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从2011年1月起给我增加伤残待遇补贴金每月为6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兰村村委会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无异议,我村委委会现在仍按每月5元的补贴给付原告,但原告没有进行工伤鉴定,起诉要求伤残待遇补贴缺乏法律依据,且原告现在起诉已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另外,汤阴县民政局已经为原告及其妻子崔秀英提供了最低生活保障,提高了原告的生活水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系被告东兰村X村民,1970年冬季在生产队铡草时,不慎将右手四指铡断,治疗伤愈后,经与当时的生产队即东兰村村委会达成口头协议,被告东兰村村委会按每月5元,每年60元的标准给予原告伤残补助费用,现在被告仍按该协议进行履行。原告认为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现在仍按70年代的经济水平按每月5元给付原告其伤残补助费用已明显不合理,应按国家残疾军人的补贴标准及原告残疾证上所载明的四级伤残标准降低几个点计算。被告则认为原告要求的计算标准不合理,应按照民政部关于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标准对原告进行补助,且汤阴县民政局已给原告及其妻子崔秀英按每人每月60元的标准发放了最低生活保障费,被告现无任何经济来源,不具备支付能力。另外,原告现在起诉已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东兰村村委会的证明及残疾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受伤后,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随着时代的发展,群众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现在仍按70年代的标准给付原告伤残补贴金显失公平,原告请求增加伤残补贴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每月600元的伤残补贴金过高,本院根据汤阴县X村居民的生活水平及被告的经济状况,酌定被告从2011年8月份起按每月15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伤残补贴金。因被告仍在持续履行与原告达成的协议,原告现在请求从2011年起增加伤残补贴金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阴县X村民委员会从2011年8月份起按每月15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张某甲伤残补贴金;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对被告汤阴县X村民委员会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被告汤阴县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汤阴县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师保国

代理审判员江丽红

人民陪审员张某甲功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贾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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