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巩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祖某某,该信用社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该信用社工作人员。
被告:河南省巩义市新中冶炼厂。住所地:巩义市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厂长。
被告:巩义市鹏鑫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村。
法定代表人:郑某乙,经理。
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河南省巩义市新中冶炼厂、巩义市鹏鑫物资经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剑平和人民陪审员孙健一、李霞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祖某某、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巩义市新中冶炼厂、巩义市鹏鑫物资经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3月26日,河南省巩义市新中冶炼厂经巩义市鹏鑫物资经销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116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河南省巩义市新中冶炼厂偿还4万元,下余本金112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2万元及利息、罚息;2、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河南省巩义市新中冶炼厂、巩义市鹏鑫物资经销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6日,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河南省巩义市新中冶炼厂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河南省巩义市新中冶炼厂向原告借款116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26日起至2010年3月26日止,月利率为10.11‰。同日,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巩义市鹏鑫物资经销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河巩义市鹏鑫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为河南省巩义市新中冶炼厂的该笔116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保证范某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3月26日依约将116万元支付给被告河南省巩义市新中冶炼厂。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形成诉讼。
另查明:被告河南省巩义市新中冶炼厂于2010年12月17日偿还本金4万元、利息x.72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借据、付款凭证、催收通知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河南省巩义市新中冶炼厂却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及时结清借款本息,被告巩义市鹏鑫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均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巩义市新中冶炼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一百一十二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3月26日起至2010年3月26日,按合同约定计算,2010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扣除已付利息x.72元)。
二、被告巩义市鹏鑫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省巩义市新中冶炼厂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八百八十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剑平
人民陪审员孙健一
人民陪审员李霞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九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