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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军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

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艳萍、杜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吉林市X区X街“红杏”歌厅666包厢内,盗得宁XX所驾驶的黑色解放牌普通客车钥匙后,将停放在该歌厅门前的该车及车内物品水钻、喷某、香烟等盗走。被告人李某将车开往黑龙江省双城市、哈尔滨市等地欲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吉林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解放牌x型普通客车,价值人民币33,710.00元;车内物品:水钻1把,价值人民币400.00元;喷某3个,价值人民币300.00元;黄金叶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400.00元。所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34,810.00元。

案发后,所盗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给车主,其它物品被被告人李某变卖,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未到庭的证人证言,出示了相关书证。并认为,被告人李某之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李某供认犯罪事实,未作辩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吉林市X区X街“红杏”歌厅666包厢内,盗得宁XX所驾驶的黑色解放牌普通客车钥匙后,将停放在该歌厅门前的该车及车内物品水钻、喷某、香烟等盗走。被告人李某将车开往黑龙江省双城市、哈尔滨市等地欲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吉林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解放牌x型普通客车,价值人民币33,710.00元;车内物品:水钻1把,价值人民币400.00元;喷某3个,价值人民币300.00元;黄金叶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400.00元。所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34,810.00元。

案发后,所盗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给车主,其它物品被被告人李某变卖,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鉴定结论;

2、证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证言;

3、被告人李某供述和辩解;

4、相关书证等。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有相关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李某亦供认不讳。故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本院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的三个月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广斌

代理审判员历建山

人民陪审员张静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杨春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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