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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某,王某与被告冯某甲、冯某乙、杨某、代某丙、代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胡某、罗某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某丙人:陈光银,重庆柯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某丙人:傅体忠,重庆柯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某丙人:冯某乙(系冯某甲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某丙人:杨某(系冯某甲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某丙人:左永胜,武隆县火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代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某丙人:代某丁(系代某丙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某丙人:李某戊(系代某丙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代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某丙人:应远华,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某丙人:李某庚(系李某己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某丙人:李某己,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某丙人:罗某(系胡某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某丙人:雷小华,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某丙人:左永胜,武隆县火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陆某,王某与被告冯某甲、冯某乙、杨某、代某丙、代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胡某、罗某生命权纠纷一案,原告陆某、王某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宗云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王某及诉讼代某丙人陈光银、傅体忠,被告冯某甲、冯某乙及诉讼代某丙人左永胜,被告代某丙、代某丁及诉讼代某丙人应远华,被告李某庚及诉讼代某丙人李某己,被告胡某、罗某及诉讼代某丙人左永胜、雷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李某戊、李某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王某诉称:2010年8月29日,被告冯某甲邀约被告代某丙、李某己、胡某及原告之子陆某均一同到武隆县城乌江河边游泳。在游泳过程中,被告冯某甲将原告之子陆某均绊入乌江深水区淹死。事发后,被告等人订立攻守同盟,掩盖陆某均死亡的消息。经武隆县公安局侦查,确认陆某均已溺水死亡。原告之子陆某均的死亡与被告冯某甲、代某丙、李某己、胡某的行为存在因果关某。原告因丧子而造成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丧葬费x元,现要求被告连带赔偿上述损失的60%,即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陆某、王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武隆县公安局对吕鹏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等人经常与原告之子陆某均一起游泳,被告冯某乙等人未尽监护职责。

2.武隆县公安局对被告代某丙的两次询问笔录。拟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以及被告代某丙等人将陆某均衣物丢弃和订立攻守同盟的事实。

3.武隆县公安局对王某峰的询问笔录。拟证明王某峰一直在学校上课,未外出参与游泳的事实。

4.武隆县公安局对被告冯某甲的两份询问笔录。拟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以及被告冯某甲将陆某均绊入深水区的事实。

5.武隆县公安局对陆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陆某向公安机关某案以及陆某均已经死亡的事实。

6.武隆县公安局对胡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

7.武隆县公安局对李某己的询问笔录。拟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

8.武隆县公安局对蒋某松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之子陆某均的死亡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某。

9.《房屋出租合同》。拟证明原告在武隆县城租房居住,应当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损失。

10.证人罗某洋、王某容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应当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损失。

被告冯某甲、冯某乙辩称:对原告之子陆某均游泳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和陆某均等人一同游泳并非冯某甲邀约,而是大家商量前往的。原告之子陆某均的死亡结果和被告冯某甲的行为之间并无因果关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某未作答辩。

被告冯某甲、冯某乙、杨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代某丙、代某丁辩称:对原告之子陆某均游泳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我方当事人没有下水游泳,对陆某均的死亡结果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戊未作答辩。

被告代某丙、代某丁、李某戊未提供证据。

被告李某己、李某庚辩称:被告李某己和代某丙、冯某甲、胡某及陆某均一同下河游泳属实,但陆某均死亡的事件应属意外事件。被告李某己在事发时不足12周岁,其认知能力较低。在事发前李某己没有邀约,也没有订立攻守同盟和丢弃陆某均衣物,而且在事发时大声呼救。被告李某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李某己、李某庚未提供证据。

被告胡某、罗某辩称:被告胡某在此次事件中没有邀约行为,也没有实施导致陆某均死亡的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胡某、罗某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2、4、6、X号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1、3、5、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某,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9、X号证据,认为仅依据租房合同和证人证言不能认定原告方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2、4、6、X号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1、3、X号证据,其证明内容与本案事实没有关某,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其证明内容为陆某均死亡后,原告陆某报案的记录,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某,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9、X号证据,通过租房合同和证人证言证明了原告在城镇租房居住的事实,而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2010年8月2先缟唬姹未姻秸坏姹敫欢嫱M剑肆呷阶涞∥芈窍莱褪慵」背觯思嬖又阶寺巳呷阶氐窍鞒╄笸糯鼻颍煲灼妊悖颖〈沸呗阶醯方侣嫦诿呓伎问居S凇卧居坦谐唬姹罡掷⒘蘸忧仓揭说呓澹宋闳槐鹨谄呓伪居S小缰蔽质澹宋先渡蟀缓酵涞∥芈窍涑晌废宦乙图蕴顺缌刮7埂蠓螅掖跫镁斓忍郑某可倭卧麓酉魏居S濉宋蝗鹨悠浯∥芈窍莱褪偌五龙城小区X路到了乌江边,被告李某己最先下水游泳。下水后,见其他人未下水,便责怪其他人不耿直,被告胡某、冯某甲及陆某均便脱掉衣服,在乌江里游泳。被告代某丙没有下水,而是坐在岸上把玩手机。陆某均因不会游泳,一直在浅水处游。游了一段时间后,李某己、胡某、冯某甲、陆某均四人站在岸上歇息,冯某甲和陆某均站在一起,冯某甲对陆某均打赌道:“你敢不敢游到深处去”陆某均回答道:“那你敢不嘛”,冯某甲听后,就向前扑入水中,准备向深水处游去。在扑出去的时候,不慎将陆某均绊了一下,陆某均一下子扑入水中。因该处水较深,而陆某均不会游泳,便在水中挣扎。其余四人见状,便一起呼救。被告胡某向前游了一会准备施救,因水流湍急急忙游了回来。过了一会,便不见了陆某均的踪影。

事发后,被告代某丙、冯某甲、胡某、李某己四人害怕承担责任,便相互叮嘱不要将此事说出去,被告代某丙还将陆某均脱在岸边的衣物抛入了乌江中。事后几天,四人均未对人提及陆某均游泳被淹死的事实,也未通知陆某均家里人。因陆某均多天未回家,原告陆某于2010年9月4日向公安机关某案,经侦查,公安机关某明了陆某均落水死亡的事实。

另查明,原告陆某、王某均系农村居民,从2007年开始,二人一直在武隆县X组曾学林开设的山水苑农家乐处租房居住,原告陆某一直在建筑工地打工。死者陆某均出生于X年X月X日,系高二学生。被告冯某乙、杨某系被告冯某甲父母,被告代某丁、李某戊系被告代某丙父母,被告李某庚系被告李某己之父,被告罗某系被告胡某之母。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的争议焦点有:一、被告代某丙、李某己、冯某甲、胡某对陆某均死亡的结果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民事责任;二、是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某律的规定,结合双方争议的焦点,分别评述如下:

一、被告代某丙、李某己、冯某甲、胡某对陆某均的死亡结果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之诉,所涉及的侵权行为类型应为侵权法上的不作为侵权。作为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加害行为,不仅包括积极的作为,也包括消极的不作为。消极不作为构成侵权行为的条件,在于行为人在法律上负有积极作为的义务。积极作为义务既可以是法律的明确规定,也可以是一项常识性的一般原则或者基于某种特殊关某而产生的安全注意义务。应积极作为而未能积极作为且该不作为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某就构成侵权,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代某丙、李某己、冯某甲、胡某与死者陆某均相约游泳,在五人之间就因此而产生了一种特殊的关某,法律上称之为伙伴关某,伙伴关某的注意义务包括了适当的警告、救助、通知等义务,即当伙伴之间意识到具有危险的可能时,应当及时进行提醒和劝告,防止危险发生。当危险发生时,应当伸出援手,进行实质性的救助。当损害已经发生时,应当履行通知义务,及时通知受害人家属和相关某构等。被告代某丙、李某己、冯某甲、胡某与死者陆某均虽是自愿相约游泳,但都应具有一定的安全常识,即应当意识到在乌江里游泳存在一定的危害生命安全的风险,相互之间应当具有保护他人生命健康安全的注意义务。被告代某丙、李某己、冯某甲、胡某四人在明知陆某均不会游泳的情况下未进行劝告,反而一同邀约前往。被告冯某甲甚至打赌要陆某均到深水去游。在事发时未采取积极的适当的施救措施,而且在事发后共同隐瞒陆某均溺水死亡的事实。上述行为均构成了对积极作为义务的违反,构成了侵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死者陆某均虽然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对于自身不会游泳的事实是清楚的,对到乌江边游泳一事也应预见到具有相当的危险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对于陆某均溺水死亡的损害,应由其本人承担主要责任,本院确定其自行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0%;被告代某丙、李某己、冯某甲、胡某的不作为行为客观上造成了陆某均死亡的损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等人的行为承担的并非连带责任,而是依据其各自的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应负的责任。在本案侵权行为中,被告冯某甲与死者陆某均打赌且在游泳时绊了陆某均使其扑入水中,其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当大于其余被告,本院确定其责任比例为15%;被告李某己在游泳时最先下水且邀约其余人员下水游泳,本院确定其责任比例为8%;被告胡某在陆某均落水时试图救助,因能力有限未果,其责任比例确定为5%;被告代某丙未下水游泳,但其事后将陆某均衣物抛入江中,其责任比例确定为2%。

被告冯某甲、李某己、胡某、代某丙均系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冯某乙、杨某、代某丁、李某戊、李某庚、罗某作为被告冯某甲、代某丙、李某己、胡某的监护人,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原告是否应当作为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及赔偿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X号批复精神,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陆某均随同原告居住生活,而原告陆某,王某从2007年起一直在城镇租房居住且有正当生活来源,该情形符合批复精神。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和丧葬费x元,经本院认定其损失范围为:1.死亡赔偿金x元(x元×20年);2.因受害人承担本次损害的主要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3.丧葬费本院认定为x元。经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共计x元,其中原告自行承担x.10元,被告等人承担x.9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乙、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陆某、王某损失x.45元;

二、被告李某庚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陆某、王某损失x.24元;

三、被告罗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陆某、王某损失x.15元;

四、被告代某丁、李某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陆某、王某损失7366.06元;

五、驳回原告陆某、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被告冯某乙、杨某负担1500元,被告代某丁、李某戊负担120元,被告李某庚负担600元,被告罗某负担300元。(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宗云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罗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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