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陆某。
申请执行人唐某甲。
申请执行人唐某乙。
申请执行人唐某甲、唐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陆某。
申请执行人唐某丙。
申请执行人杨某。
被执行人卿某。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1月5日向被执行人卿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卿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卿某与申请执行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卿某自愿在2011年1月6日前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x元,该款交到灌阳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对剩余款项追偿。被执行人卿某于2011年1月5日将执行标的款x元交至灌阳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本院已将全部执行标的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陆某、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杨某,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执行完毕,准予结案。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范新建
审判员谢良豪
审判员王桂荣
二O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戴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