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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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李某、廖某、韦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

原审被告人韦某。

宾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廖某、韦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八月十五日作出(2011)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廖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0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伙同廖×(另案处理)窜到被害人黄××家,盗得一辆五羊本田牌女式两轮摩托车。经估价,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

2、2010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窜到宾阳县X镇中心小学,撬门入内,盗窃被害人张××的一辆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和周××的一辆凯尔牌两轮摩托车。经估价,被盗豪爵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70元;被盗凯尔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2710元。

3、2010年11月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廖某、韦某窜到被害人李××家,由被告人李某从二楼爬窗入室打开门口后,三人一起共同入户盗走李××的一辆豪宝牌两轮摩托车、一辆绿驹牌电动车和一辆电车、40斤花生油。经估价,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被盗绿驹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1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4510元。

4、2010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窜到宾阳县X镇中心小学,撬门入内,盗得被害人韦××一辆新大洲牌两轮摩托车和六台电脑。经估价,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80元;被盗一台电脑价值人民币85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2130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参与盗窃4次(其中入户盗窃2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廖某、韦某参与入户盗窃1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510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李××、张××、周××、黄××、韦××报案陈述、同案人廖××证词、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指认照片、估价结论、抓获经过、出生证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9)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被告人李某、廖某、韦某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廖某、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某盗窃财物价值数额巨大;被告人廖某、韦某盗窃财物价值数额较大,他们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三被告人于2010年11月5日凌晨4时许,窜到被害人李××家,盗窃李××的一辆电车和40斤花生油的事实和2010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窜到宾阳县X镇中心小学盗窃另外五台电脑的事实,均因无估价鉴定,本院不予认定该部分物品的价值。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三被告人共同入户并都亲手实施盗窃,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均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犯罪时年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三、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已缴纳)。

李某上诉提出:其认为参与的盗窃中所得的赃物价值是x元,这个数额应该判处四至五年即可,而一审法院对其判处七年,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重新量刑。

廖某上诉提出:1、其参与盗窃是第一次犯罪,即初犯,没有犯罪前科;2、其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态度诚恳,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3、其参与盗窃犯罪,盗窃的价值数额属于较大,不是数额巨大、特别巨大;4、其参与盗窃是事实,但不是主犯,在共同盗窃中,不是起主要作用,不是组织者、策划指挥者,社会经验不足,萌生参与盗窃是一时之错;5、其参与盗窃一次,不是多次,而盗窃的数额价值4510元,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廖某、原审被告人韦某伙同他人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据以定罪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廖某、原审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上诉人李某盗窃财物数额巨大;上诉人廖某、原审被告人韦某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公诉机关指控三人于2010年11月5日凌晨4时许,窜到被害人李××家,盗窃李××的一辆电车和40斤花生油的事实和2010年11月12日凌晨,上诉人李某伙同他人窜到宾阳县X镇中心小学盗窃另外五台电脑的事实,因无估价鉴定,本院不予认定。在共同犯罪中,三人共同入户并都参与盗窃,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均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李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三人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韦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三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李某上诉提出其参与的盗窃赃物价值x元,这个数额应该判处四至五年即可,而一审法院对其判处七年,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重新量刑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某参与盗窃4次,其中入户盗窃2次,盗窃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且其系主犯、累犯,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情节,以及认罪态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李某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廖某上诉提出其系初犯,没有犯罪前科,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盗窃的价值数额属于较大,不是主犯,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等意见,经查,上诉人廖某直接参与入户盗窃1次,且与他人共同实施了盗窃行为,盗窃财物价值4510元,数额较大,原判认定其系主犯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其上诉称其不是主犯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而其上诉提出的其他上诉意见,原判对其量刑时已予以了考虑,其再以此为由而要求对其从轻处罚不予支持。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情节,以及认罪态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廖某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振华

代理审判员韦某明

代理审判员钟锋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何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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