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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冠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杜学广,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原告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冠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学广、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冠县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3日,我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大海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被告王某某驾驶冀x三轮汽车自北向南行驶。两车在永定公路X路黄某店交叉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我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某的车在被告人保冠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受伤后在浚县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我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被告王某某支付我x元费用后不再支付。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我经济损失x元,其中人保冠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我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赔偿。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已付给原告赔偿款x元;我的车辆投有交强险,我愿意按法律规定承担责任。

被告人保冠县支公司未做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

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浚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柴某某与王某某发生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承担;

2、浚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两份。其中第一份日期是2009年6月15日,诊断结果右小腿肌肉挫伤并皮肤剥脱伤,建议手术治疗。第二份日期是2009年7月22日,诊断结果同第一份建议住院期间需陪护贰人;

3、浚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经过及住院天数39天。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x.90元;

4、浚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两份,合款143元,时间2009年11月8日;浚县医药公司门市部定额发票两份,款30元,时间2010年。浚县X乡X村卫生所、浚县X乡X村卫生所、浚县X乡X村魏家清中医诊所、小河镇X村第二卫生室新农合定点卫生室等证明。证明原告在上述几处治疗,支付医疗费3781元;

5、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鹤杏苑[2010]临评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款300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柴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小腿损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评定为X级伤残;

6、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浚价(2009)X号]及评估费票据款100元。证明原告的摩托车估损总值1424元;

7、交通费票据510元;

8、姜全端身份证明。证明姜全端是原告的母亲为间接受害人;

9、护理人员柴某枝、韩学凯的户籍证明;

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车辆在人保冠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被告王某某异议称:第4份证据中,2009年11月8日的医疗费票据不属实,上面显示所查项目与受伤部位无关。其他村庄卫生所的证明不是正规发票,应不予采信。对第7份证据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原告一直在住院,不产生交通费。对诊断证明、陪护人员也有异议,应一人陪护。其他无异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在庭审中述称的第4份证据中的2009年11月8日浚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治疗的是胃病,故本院认为该医疗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X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明内容的随意性大,本院不予采信。第7份证据交通费用,结合原告居住地与住院地路程及护理人员,本院酌定200元。关于住院期间需陪护贰人的证明,本院认为,出具该证明的医师既非主治医师,亦非主任医师,与病历中所涉及的医务人员不相符合,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1、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预交款收据两份,合款x元。

2、收据一份。内容为:“收到现金壹仟伍佰元整。小河镇X村,白寺乡X村刘胜堂,柴某根,09年6月15日”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从交警队共取走现金x元。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收到的现金数额,故本院对原告自认收到x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人保冠县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依据有效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6月13日13时30分,原告柴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大海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永定公路X路黄某店交叉路口处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冀x三轮汽车发生相撞事故,致原告柴某某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柴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柴某某受伤后,以其右小腿肌肉挫伤并皮肤剥脱伤入住浚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9天,支付医疗费x.90元。因就医支付交通费200元。原告的伤情经鹤壁杏苑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柴某某因交通事故右小腿损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评定为X级伤残。支付鉴定费300元。其所驾驶二轮摩托车估损总值1424元,支付评估费100元。

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x三轮汽车在人保冠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1月17日至2009年11月16日。约定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原告柴某某需扶养的人有:母亲姜全端,X年X月X日出生。柴某某兄妹6人。

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全年。被告王某某已赔偿原告柴某某款x元。

本院认为: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划分责任公平正确,双方当事人对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柴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双方对事故形成的原因,由原告柴某某承担责任的70%,被告王某某承担责任的30%为宜。

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x.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39天),护理费475.90元(4454元÷365天×39天),误工费3563.19元[4454元/全年÷365天×292天(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自2009年6月13日至2010年3月25日前一日),营养费234元(6元×39天),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8908元(4454元×20年×10%),鉴定费300元,评估费100元,姜全端扶养费507.33元(3044元/全年×10年÷6人×10%),车辆损失1424元,上述损失共计x.32元。

由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x三轮汽车在人保冠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人保冠县支公司应在约定的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共计x.4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424元。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由被告王某某根据承担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即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28.47元[(x.32元-x元-x.42元-1424元)×30%]。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本院认为,对于事故的发生,原告柴某某的过错程度明显大于被告王某某,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王某某辩称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柴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228.4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柴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42元(含被告王某某已支付的赔偿款x元);

三、驳回原告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柴某某承担275元,被告王某某承担7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承担20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单朝民

审判员张春英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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