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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1年10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2月1日刑满释放。2010年3月25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随身携带作案工具,在中平能化集团一矿南办公楼,剪开防护网进入该矿计生办主任郑某乙办公室盗窃现金3400元。2010年3月22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随身携带作案工具,在中平能化集团一矿排水队办公楼,翻窗进入办事员崔某某、该队书记熊某某办公室盗窃崔某某工人医保卡三张、洗发水一瓶、电影光碟二十余盘、T血衫二件,盗窃熊某某现金5000元、洗发水一瓶、香皂两块。2010年3月25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随身携带作案工具,在中平能化集团一矿北办公楼后伺机作案时,被该矿保卫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被害人郑某乙、崔某某、熊某某的陈述及证人郑某甲、刘某、谢某某的证言均能相互印证,并有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鞋印鉴定书、前科材料、抓获经过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2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胡卫军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尹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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