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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朱某某、陈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罪于2002年8月12日被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因盗窃于2004年1月12日被许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因盗窃于2007年12月26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2月7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押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500元,因盗窃于2007年9月被行政拘留15日,因殴打他人于2008年8月5日被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2月7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押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2月7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押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陈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2月3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陈某在禹州市X镇X村蒋晓强家门口,将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125型新动力两轮摩托车盗走,鉴定价值1260元。

2010年2月5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陈某在长葛市X镇X村桥头网吧门口,将卢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125型豪爵摩托车盗走,鉴定价值3800元。

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均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卢某某、李某某的陈某、证人白XX的证言、鉴定结论、领条、前科材料、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三被告人当庭认罪,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三、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三被告人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2月7日起至2011年10月6止;被告人朱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2月7日起至2011年10月6止;被告人陈某的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刘中锁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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