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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某因承揽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屠明,河南小东(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阳、张X,河南周晓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翟向东,河南小东(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胡某因承揽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0)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的委托代理人屠明,被上诉人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阳,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翟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2月被告李某某承包华润集团古城电厂厂区绿化工程,后被告李某某找原告为其做工程的洒水项目,2007年4月完工,2007年7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杜某某,古城电厂绿化喷灌装置工程款x元(拾玖万伍仟元整),李某某,2007年7月21日。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欠原告杜某某工程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偿还并赔偿因其延期支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款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审法院判决:限被告李某某、胡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某某工程款x元及利息(从2007年7月2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72O元,由被告李某某、胡某承担。

宣判后,胡某不服,以其不是合同主体,与李某某在婚前已达成婚前财产约定书,不应承担责任为由,上诉来院。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胡某全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予确认;胡某虽然不是承包古城电厂厂区绿化工程的合同主体,但是否承担因合同产生的债务,是本案的争论的焦点,即在李某某与胡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胡某应否对李某某所欠的债务承担责任。经查胡某与李某某于2006年9月22日登记结婚,二人2006年9月18日订立婚前财产约定书,李某某所欠胡某全的债务系2007年因承包古城电厂厂区绿化工程而产生,系在李某某与胡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协议杜某某并不明知,该婚前财产约定书对杜某某不具有约束力,上诉人胡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杜某某明知胡某与李某某订立有财产约定书,原判认定胡某与李某某共同偿还李某某所欠杜某某的工程款x元及利息正确。上诉人胡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200元,由胡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波

审判员于俊义

审判员王社军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新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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