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9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廖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0年9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廖某甲在眉山城区北门诗碑广场处与前女友廖某乙就分手问题讨要说法时,与廖某乙现任男友即被害人苏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廖某甲持美工刀刀片将被害人苏某某颈部、腹部、胸部等处划伤。经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苏某某的损伤程度为人体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廖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民事部分已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苏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苏某某陈述,证人梁某某、马某、廖某乙的证言,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物证鉴定室眉东公(刑)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支付医药费票据,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条,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廖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苏某某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廖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炜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颖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1)眉东刑初字第X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