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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白某某因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某,男,1962年5月出生,汉族,个体户(略)。

委托代理人金庆立,河南文苑(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马某甲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马某甲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马某甲之子。

上诉人白某某因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0)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某某,被上诉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某、马某乙、马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马某甲受雇于被告白某某,为被告白某某经营石子厂从事爆破工作。2008年12月19日下午原告在工作期间被碰伤左眼,经在驻马某市中心医院拍片检查后于2009年12月21日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左眼内异物;2、左眼眼内炎;3、左眼穿孔伤。2009年1月9日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09年1月25日、2009年4月9日、2009年5月8日、2009年10月21日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五次住院共计66天,治疗及检查费用均由被告白某某支付。2009年12月11日,原告伤情经鉴定,结论为:马某甲损伤已构成六级伤残。存在一般医疗依赖,劳动能力部分丧失。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而成讼。还查明,原告杨某、马某乙、马某丙系原告马某甲的被抚养人,原告马某甲有兄弟姐妹六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马某甲受雇于被告白某某,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计算如下:(一)1、原告误工费应根据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按原告实际误工时间及损失计算,即原告误工费为4344.18元(4454元/年÷365天x356天);2、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我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30元/天计算,并按实际住院的66天计算,为1980元(30元/天x66天);3、原告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计为660元;4、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1200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伤残补助费应按伤残评定原则按标准计算,即伤残补助费为x元(4454元/年×20年×50%)。6、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元【其中原告杨某生活费为1522元(3044元/年×6年×50%÷6),原告马某乙生活费为4566元(3044元/年×6年×50%÷2),原告马某丙生活费为x元(3044元/年×14年×50%÷2)】;上述六项损失共计x.18元。(二)、原告精神损失费应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当地生活水平按有关标准计算,本院酌定为x元。上述原告损失共计x.18元,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关于原告诉请多余部分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及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属私自作业,存在重大过错,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被告白某某赔偿原告马某甲、杨某、马某乙、马某丙的各项损失共计x.18元,此款限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白某某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白某某承担。

宣判后,白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白某某上诉称:1、马某甲住院治疗期间,其派人专职护理,支付了生活费和加强营养的费用,原判再让其支付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当;2、马某甲存在重大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3、原判精神抚慰金过高;4、马某甲住院治疗期间,其支出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费七万多元,马某甲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另给马某甲妻子子女现金3500元,应予扣除。

经审理查明,马某甲住院治疗期间,白某某派人专职护理,并支付了相应的生活费用。白某某另给马某甲妻子子女现金350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马某甲作为上诉人白某某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白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白某某上诉称马某甲存在重大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白某某上诉称原判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及马某甲住院治疗期间,其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费等七万多元,马某甲也应承担部分责任,理由不足。在马某甲住院治疗期间,白某某派人专职护理,支付了相应的生活费用,原判再让其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当,可支付相应的营养费用。另外,白某某给付马某甲妻子子女的现金3500元,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综上,白某某应支付马某甲、杨某、马某乙、马某丙的各项损失共计x.18元—1980元—3500元=x.18元。白某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0)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马某甲、杨某、马某乙、马某丙的各项损失共计x.18元;

二、驳回马某甲、杨某、马某乙、马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白某某负担1100元,马某甲、杨某、马某乙、马某丙负担800元。二审诉讼费1900元,白某某负担1700元,马某甲、杨某、马某乙、马某丙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波

审判员王社军

审判员于俊义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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