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42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拘禁罪、盗窃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秀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11日夜,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刘卫德、黄某丙(二人均已判刑)等人,受雇于债主蒋XX,驾车至通许县X镇X村,将正在睡觉的陈XX强行带至尉氏县X乡X村交给蒋XX,陈XX被非法拘禁19天。张某乙在作案过程中起辅助作用。
2002年3月,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刘卫德、王某、张某戊、(三人均已判刑)在通许县油厂盗窃现金x余元。
2002年6月,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刘卫德、王某丁、张某戊、王某己(四人均已判刑)在扶沟县保险公司盗窃现金9000元,电话卡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刘卫德、黄某丙、王某丁、张某戊、王某己等人的供述;被害人陈XX的陈述;证人祁XX、陈一X、陈二X、芦XX、马XX、陈X、陈三X、张XX、谷XX、韩XX、闫XX、刘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2003)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987)尉法刑一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张某乙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某乙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张某乙在参与非法拘禁陈XX过程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张某乙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8日起至2021年9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开尉
审判员杜俊豪
审判员李鑫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