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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市政程总公司与张某某、河南天维钢品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多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南国基(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怡,河南国基(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青波,江苏天之权(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天维钢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甘小平,河南形象(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杨周,河南形象(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河南天维钢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维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10年5月18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市政公司将违法扣押的货车(张某某所有)返还给张某某;判令市政公司、天维公司赔偿因违法扣车给张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3万元(暂定,视放车时间予以变更);本案诉讼费由市政公司、天维公司承担。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9日作出(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市政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怡、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青波、被上诉人天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小平、杨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2月28日,市政公司、天维公司签订承揽合同一份:天维公司为市政公司G107改建项目部加工制作价值x元的模板,并由承揽方负责运到工地。2010年4月4日,天维公司(托运单位)与张某某(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一份:承运人将托运单位的货物钢模版一车,在2010年4月14日之前运送到施工地,并交给收货单位市政公司G107改建项目部,运费700元,承运人车号:豫x。2010年4月14日17时20分,张某某送货时,市政公司认为天维公司所送货物吨数不够,市政公司G107改建项目部负责人将张某某的货车扣留,后经中牟县公安局九龙派出所多某调解无效。2010年5月18日,张某某诉讼来院,要求解决。庭审中,张某某(乙方)提供其与郑州港区和旺机械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甲方按照每月固定运费1.8万元向乙方支付运费(合同期内的车辆自身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期从2010年3月6日起至2011年3月6日止,要求市政公司、天维公司据此按每月1.5万元赔偿其损失,对此市政公司不予认可,张某某亦未提供该合同实际履行的证据。

另查明,豫x号乘龙牌货车所有人为张某某,其已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兹证明载重为伍吨的货车,在我公司每日纯利润为叁佰元左右;郑州市客运管理处出具证明:目前行业执行赔偿标准为224.32元/日。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个人,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市政公司、天维公司之间的纠纷可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市政公司因与天维公司的纠纷将张某某车辆予以扣押,现属不当。张某某要求市政公司返还其被扣押的车辆,事实清楚,理由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对于张某某要求市政公司、天维公司赔偿其损失3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市政公司对张某某按每月损失1.5万元计算的请求不予认可,张某某虽提供其与郑州港区和旺机械有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但其不能提供该运输合同确已履行的证据,故其据此要求市政公司按每月损失1.5万元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张某某与天维公司签订的运费700元的合同、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审法院参照相关行业赔偿标准,并考虑张某某的营运时间,市政公司应自2010年4月14日其扣押张某某车辆之日起至返还张某某车辆之日止按1345.92元/每周的标准向张某某予以赔偿。天维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该案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豫x号乘龙牌货车一辆;(二)、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其返还原告车辆之日止按1345.92元/每周的标准向原告赔偿损失;(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天维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负担。

宣判后,市政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市政公司扣押车辆的行为是因天维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2010年4月14日天维钢品按照其与市政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要求的期限将约定价值为x元的模板运送到市政公司指定的工地后,经市政公司工作人员检验,发现其运送的模板质量欠缺,达不到合同约定的吨数,而此时市政公司已将全部价款支付,无奈之下要求天维公司派人到现场协调解决,天维公司拒不派人到场,后虽经当地公安派出所从中斡旋但终未调停成功,后车辆驾驶人员张某某弃车而去,市政公司只得暂时将车辆保存。市政公司扣押车辆时该车辆是为天维公司提供服务。货物运输合同的相对方分别是市政公司和天维公司,事发当日,张某某亦是受天维公司委托为其提供运输服务,市政公司根本无法了解也没有能力判断天维公司和张某某之间的关系,只知道车辆是为天维公司运送货物的,依照一般人的正常逻辑和判断,只能认为该车辆是为天维公司所有,而在全额货款已经支付并且要求天维公司派员到场解决问题被拒和车辆驾驶人弃车而走后不得已而为之。本案中,市政公司和天维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属于双务合同,在天维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而市政公司又已全额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市政公司基本丧失对天维公司的约束和牵制,原审法院证据采信错误。张某某举出郑州市客运管理处出具的证明用以说明目前行业执行赔偿的标准为224.32元/日。市政公司认为客运管理处的证明不能说明货运行业的情况,但原审法院实际按照224.32元/日×6日=1345.92元的标准要求市政公司进行赔偿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由张某某、天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张某某辩称:市政公司上诉主张张某某弃车而去与事实不符。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说明该事实、市政公司在原审调解时拒绝放车。当时,张某某出示了驾驶证证明是本人的车辆。市政公司私自扣车是滥用私权。原审判决认定的车辆损失每日224.32元/每周实际低于实际损失。张某某予以认可是希望早日放车。

天维公司辩称:该公司已按约履行协议,市政公司如果认为质量不合格或吨数不够,可另行起诉天维公司,不应当扣押车辆,市政公司不具有留置权利。天维公司已经按照市政公司的要求按约生产,不存在质量问题。市政公司扣押车辆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承担责任。本案是侵权之诉,天维公司没有侵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扣押车辆属于张某某所有,市政公司因与天维公司之间承揽合同纠纷将承运人张某某个人所有的车辆扣押没有法律依据,其行为已经构成侵犯张某某的财产权有权,市政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市政公司上诉主张扣押车辆的理由不能成立,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市政公司上诉主张应当按照运输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损失,因本案扣押车辆的车主是张某某,张某某收入来源是该车辆的营运,市政公司主张按照工资标准计算损失不能全面真实反映张某某的损失,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综合参考运输行业赔偿标准认定本案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市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东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纪绘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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